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秦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2民初1174号
原告:方某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毛某丙妻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毛某甲(曾用名:毛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毛某丙长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毛某乙,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毛某丙二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东环一路南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6815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浩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三里桥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222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永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XXXXX。
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告秦某,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毛某乙、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诉称,2020年2月29日10时许,在城石路十字以北20米处,死者毛某丙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城石路时,被告秦某驾驶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前行,左前轮与毛某丙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将毛某丙碾压于左前轮下,发生致毛某丙当场死亡、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方某某悲痛欲绝,患上急性应激障碍症,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3.33元;原告毛某乙及其亲属前往黄沙村,与被告秦某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参加亲属十余人租车使用五天,产生交通费1150元;为磋商赔偿事宜,原告亲属多人产生住宿费3761元、生活费2290元、买口罩165元。死者毛某丙与三原告均居住于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其经济来源。2020年4月16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路段系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施工,事先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施工路段未修建临时通道,影响通行安全。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毛某丙的自行车当场碾压损毁,已无修复价值(该车价值500元)。被告秦某向三原告已预付丧葬费38000元。为保障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生活费、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自行车损失、买口罩、亲属误工费等合计639975.8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毛某丙医疗费发票四张、原告方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城固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住宿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亲友从外地赶回处理后事产生住宿费3761元;第五组:生活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办理后事招待亲友产生的生活费开支2290元;第六组:交通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后事过程中接送亲友租车产生交通费1150元;第七组:买口罩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办理后事过程中购买口罩支付165元。
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事发后他支付死者毛某丙亲属部分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他自愿补偿给原告方,并表达其本人的歉意。另,他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8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丧葬费领条、人民调解协议、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路段是由城固县人民政府牵头,由包括城固县交警大队在内的十六家单位共同配合的北环路两侧老旧小区配套道路修补工程,事故发生之前他公司已向城固县交警队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对施工路段进行分段围挡,该路段施工的情况交警队早已知晓,因此,城固县交警队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在不能绕行的施工道路,未修建临时通道,影响交通秩序”为由,认定他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公司无事故责任。此外,他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他公司是根据县政府的安排将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即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承包人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按照《合同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学原理,只有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施工中如果有过错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由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他公司严格按照县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程序并未违法,对外发包并无过错,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具体实施,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
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事实;第三组:《申请》、《城固县北环路、西村路改造提升项目实施推进协调会》会议议程、安排意见、会议签到册各一份,证明事发路段项目是按计划有目的的实施,县交警大队全程参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内容错误;第四组: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及安全应有施工方负责;第五组:整改通知二份、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安居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向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及建筑公司整改情况。
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合同关系,他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事故车辆并非他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他公司施工场所,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成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高德地图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与原告产生住宿费的酒店距离仅2公里,产生住宿费不符合客观实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经查事发路段为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道路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期间施工作业单位即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仅对施工路段进行围挡,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绕行标志,也未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主体予以纠正。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抢救死者毛某丙产生的门诊费76.4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某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66.93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方某某并非交通事故的主体,其作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应由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方某某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招待外地亲友所产生,餐饮费、烟草制品费及生活费票据为招待参与丧葬事宜亲友所产生,上述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手写收款收据、收条,且无收款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秦某及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月22日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将城固县北环路两侧老旧小区配套道路(小区外)项目发包给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施工路段进行围挡后即进行施工。2020年2月29日10时41分许,被告秦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固县城石路十字以北20m施工路段起步时,左前轮与由西向东横过城石路施工路段毛某丙推行的自行车碰撞碾压,发生致毛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毛某丙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76.4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仅对施工区域进行围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城公交认定【2020】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固县房产管理局下发整改通知,陕西汉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均要求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进行整改,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整改完毕。被告秦某驾驶的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秦某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仅对施工路段进行围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绕行标志,也未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城公交认定【2020】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秦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施工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与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即为施工路段的实际管理人,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生活费、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自行车损失、买口罩、亲属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7496.50元的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因交通事故致毛某丙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域内出差标准,综合以130元/天的标准按照3人计算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的主张,参照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以100元/间的标准按照3人2间计算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亲属生活费、口罩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已垫付原告方某某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秦某垫付丧葬费超出标准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毛某丙的医疗费76.40元、死亡赔偿金541470元(36098元×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7496.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730元(130元/天×3人×7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400元(100元/间×2人×7天)、自行车损失150元,以上共计62332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赔偿110226.4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76.4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剩余51309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赔偿60%即307857.90元,由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25%即128274.12元,剩余15%即76964.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返还被告秦某已垫付的丧葬费37496.5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秦某承担60%即1076元,由被告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25%即449元,剩余15%即2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婷婷
书 记 员 黄 凯
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
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城固支行西友分理处。
账号:26616001040001004。
承办人:白婷婷
电话:0916-72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