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1849号
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城固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38
法定代表人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涛,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713583402J
法定代表人刘汉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小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汉族,住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方华,男,生于1960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0********),汉族,住汉中市城固县解放街城固县印刷厂,系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公司105号楼项目部员工。
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涛、朱明星,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79469元及违约金1355893.80元(按下欠工程款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具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2011年,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XX小区”商住楼,并设立了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5#楼项目部,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授权***全权履行105#楼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签订合同、资金筹措及结算)。2011年8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地旺熙苑105#商住楼;工程地点:XX路XX街交汇处;二、承包范围和内容:东关回迁105#楼施工设计图纸土建安装工程所列全部内容,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三、合同工期:540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5日;五、合同价款:259404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8、工程预付款:开工前七日内向承包人预付15%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比例四次扣回工程款,每次25%;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三层主体完工后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以后每四层完工后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主体封顶时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60%,水电安装、装饰装修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交房前支付完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决算审核后除留3%保修金外,30日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核算,并签订了《地王105#楼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28992331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5#楼项目部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862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009469元。由于被告方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经过双方协商约定以四套住宅房折抵工程款1230000元,抵扣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779469万元,并约定两年后如未能支付,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然被告未能按此结算清单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9469万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105#楼项目部系被告地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共同清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地王熙苑105号商住楼工程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地旺熙苑小区1号小区105#高层商住楼工程招标特别约定》;6、地王105#楼项目造价确认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地王105#楼工程结算清单;9、催收函。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操作是***和城固博望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挂靠的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拖欠***项目部的钱,但***也把我公司两块项目部的地一直占用让博望公司在使用,实际上也是有一些关系的。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和所述事实属实,***欠原告的款项也是事实,但欠钱的主要原因是***挂靠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房产,所以需要通过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账,但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留资金,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1000万以上的款项,才导致原告的款项一直给付不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地王熙苑105#商住楼的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被告***以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旺熙苑小区1号小区105#高层商住楼工程招标特别约定》,7月29日,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8月26日,被告***以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从事地旺熙苑105#商住楼的项目施工,施工完成后,2016年3月12日,经汉中地XX房XX楼XX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地旺熙苑105#项目部对账,形成“地王105#楼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28992331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5#楼项目部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862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009469元。并约定以四套住宅房折抵工程款1230000元,抵扣后下欠原告工程款6779469元,并约定两年后如未能支付,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地王熙苑105#商住楼的房地产开发,至今拖欠建设单位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79469元事实清楚,被告***、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两年后如未能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79469元及违约金1355893.80元,共计81353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48元,减半收取34374元,由被告***、被告汉中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栋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