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916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全福,系陕西省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第15A02、15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PCWA3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系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全福、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强、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2月23日原告经冯小斌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幸福家苑小区建设工地工作,2021年2月28日15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递钢管过程中因脚手架晃动致原告从一米多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被告某公司派人送原告到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胸第5-10肋骨及左胸第3-6前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胸,3.右肺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内勿负重,定期复查。2021年7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某建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在有效理赔期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3057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和其属非农业户籍;
2、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公司已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经营的信息;
3、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保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保险,且在理赔期;
4、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住院治疗57天,城固县医院诊断为①右胸第5-10肋骨及左胸第3-6前肋骨骨折,②双侧创伤性血胸③右肺挫伤;
5、城固县医院门诊费用票据4张和住院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在治疗期间的门诊费813.8元和住院费用10693.22元,合计11507.02元;
6、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外伤致右侧第5-10肋骨及左胸3-6前肋骨骨折,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5-10肋骨及左胸3-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和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其护理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及鉴定费1560元;
7、袁金祥户口本、身份证和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镇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袁金祥的身份信息;
8、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评残时支出的交通费用350元。
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建司将幸福家苑小区建设项目以劳务大包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某公司,双方约定某建司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和工程款拨付,某公司负责劳务和安全施工,并加强安全管理,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上岗培训。如果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所有损失由某公司承担,某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被告某建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是某建司与某公司共同支付的,各承担了一半的保险费。因原告是意外受伤,并非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所以安全主管部门不进行事故原因调查,无法出具证明,保险公司因资料不全不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建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幸福家苑小区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和安全施工要求的约定。
被告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冯小兵介绍到被告某公司工地工作和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693.22元为某公司垫付。被告对于每个工人都进行了安全培训,要求工人注意安全施工义务,故原告应对其伤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与某建司共同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被告某公司认可30天的误工期,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被告不认可。
被告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城固县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0693.2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某建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意外身故、伤残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0000元。本案原告是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但并未与投保人某建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故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额不符,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仅包含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0000元×10%=60000元;医疗费应为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的投保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单约定和保险保障内容;
3、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对保单、特约、条款内容知晓认可;
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具体条款约定内容;
5、陕西省城固县XX房XX城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建筑工程存在分包情况,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被告某建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幸福家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某建司承建、被告某公司承包劳务的幸福家苑小区项目建设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资为150元/天,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21年2月28日15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递钢管过程中因脚手架晃动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某公司派人送原告到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胸第5-10肋骨及左胸第3-6前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胸,3.右肺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以休息为主,一年内勿负重,定期复查肋骨三维重建,不适门诊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07元(其中门诊费813.8元、住院医疗费10693.2元)。2021年7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290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60元。被告某公司与某建司商定共同承担保险费,由被告某建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意外身故、伤残600000元(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被保险人为鑫坡房地产公司幸福家苑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2年5月15日。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93.2元。原告的父亲袁金祥出生于1940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城固县XX号,共育有子女三人(袁子坚、袁萍、**)。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案焦点1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记人数的方式”的规定表明,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有施工现场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现行建筑领域由农民工担任施工人员非常普遍,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投保基本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和劳务分包的工程施工人员一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是合乎情理之举。被告某建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幸福家苑工程的施工人员,涵盖了案涉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综合考虑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该险种存在的意义,总承包单位和劳动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劳动者未与负有投保义务的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其系投保所涉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仍应为总承包单位订立的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争议焦点2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公司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劳务关系中负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责任,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安全风险管理不严,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对于在脚手架上工作中潜在的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应对危险的足够能力,以致没有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是有一定过错的,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建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应负总责,虽然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某公司对施工安全负责,但这仅仅是内部约定,不能排除被告某建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安全责任。被告某建司是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一并起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对原被告无异议下列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11507元(其中门诊费813.8元、住院医疗费10693.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5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9547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11元(22866元×5年×10%÷3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50元;其它被告提出异议的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未能够正常工作使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应按照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0100元(134天×150元/天)。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结合当地护理市场价格因素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期限按11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6600元(60天×1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在其赔付原告的金额内抵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7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9125.6元[残疾赔偿金600000元×10%+医疗费(11507元-100元)×8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13.52元(58758.4元×80%-10693.2元),被告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7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3.5元,由被告汉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