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2979号
原告:**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城固县***文化路中段***财政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45024453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该公司的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施工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案涉施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汉中盈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某家苑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F2D3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汉中盈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汉中茶城艾斯国际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PCWA32。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如,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沙沿路清水湾商业10号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原告**甲与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建司)、被告**、被告汉中盈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甲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盈润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通知***和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望建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9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搬运砖块失去平衡,从电动车上跌落摔伤,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博望建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盈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太平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1套。
4、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发票。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3、4、5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和治疗时限评估情况。
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产生交通费455元的情况。
被告博望建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发生过程属实,其他没有啥说的。
被告博望建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盈润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事后才知道,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事情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平地上掉下来不到1米,自身没有安全意识。
被告盈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平安保险公司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1份。
2、劳务砌砖承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1份。
3、某家苑1#2#3#3A#楼2022年2月、4月、8月工资表(计件制)各1张。证明被告***是承包人。
4、工程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赔偿跟被告没关系。证明被告**挂靠的盈润公司。
被告盈润公司、***同时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是给***的某家园小区干活的,***让证人叫的原告,工资每天150元,由***发放,***应该是从**处承包的工程,听原告说是搬砖时三轮车没刹车,三轮车滑了一下,原告摔倒受伤的。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博望建司的员工,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3、原告不符合意外保险金申领条件,且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太平保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3、太平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
4、太平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条款》
证据2-4证明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内容知晓认可,证明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包括伤残、医疗费两部分,证明报保险人资格,原告未与投保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证明原告不符合保险金申请条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博望建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实。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医疗费用被告已经理赔,金额6904.19元。4、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5、按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
2、保单。
3、赔付医疗费的证据。
以上证据证明了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盈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博望建司对被告盈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是《劳务砌砖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空白合同。证据4是某家苑2022年2月、4月、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既无制表单位**,又无领工资人签字,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采信,对证据1、4及证人证词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盈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证词均予以认定。
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被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在被告盈润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经营,挂靠期间,被告**以被告盈润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揽工程任务,被告盈润公司有责任对工程负责(详见:《工程挂靠协议》)。《工程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被告盈润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博望建司承建的城固县某家苑1#、2#、3#、3A#楼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并安排管理人员被告***现场管理,之后,被告**又将砌墙和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7月,被告***通过自己的工人***叫来了原告在工地干小工工作,日工资150元,由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8月6日,原告一个人用电动三轮车转运砖块,在其站在电动三轮车上装车时,因电动三轮车未刹车而溜动,致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伤。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详见: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医疗费6904.19元,门诊费1102.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住院医疗费6904.19元已由被告***垫付。2022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甲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天左右。3、被鉴定人**甲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和左膝部皮肤擦伤,其误工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详见: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3000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9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博望建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家苑,施工项目地点,城固县西环三路南段西侧,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60万元,医疗费,每人保额6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超过免赔额部分按80.00%进行赔付,保险期间,202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详见:保险单)。
2021年5月27日,被告博望建司又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陕西省建筑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城固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西区二期1#、2#楼续建3A#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地点,城固县西环三路南侧,保险方案,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00000元,医疗费限额90000元,保险期间,2021年5月29日00时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止(详见:保险单)。
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博望建司赔付了医疗费6904.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被告盈润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格,被告博望建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城固县某家苑建筑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格的被告盈润公司,虽然双方均未按法庭要求的时间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故被告博望建司与被告盈润公司之间形成了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后,以被告盈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博望建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博望建司也知道并认可被告**挂靠被告盈润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被告**与被告盈润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盈润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安排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故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又将砌墙和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虽然其提交的《劳务砌砖承包合同》和工资表均系空白,本院无法认定,**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词均证明被告***承包砌砖和粉刷工程的事实,故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其工人***介绍原告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博望建司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陕西省建筑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被告博望建司与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
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做小工工作,原告在转运砖块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在用电动三轮车转运砖块时,未将电动三轮车刹车而站在车上装砖,电动三轮车溜动致原告摔下受伤,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佣人没有为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其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没有任何资质,仍将砌墙和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其选任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博望建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的发包方,明知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系挂靠被告盈润公司,其仍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选任承包人上存在过错。被告盈润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仍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博望建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也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博望建司、被告盈润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望建司为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陕西省建筑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博望建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且在本判决尚未生效,投保人博望建司的赔偿责任未确定前,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要求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盈润公司主张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故原告和被告盈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博望建司赔付的医疗费6904.19元,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和被告盈润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
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根据其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13006.40元(门诊费1102.21元+住院费6904.19元+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39150元(鉴定前一天261天×150元/天),3、护理费9650.70元(鉴定90天×107.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0天+后期20天)×60元/天],5、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42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起居费17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00元。九项共计150703.1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损失共计150703.1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45210.90元,扣除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904.19元后,再赔付给原告38306.71元;剩余的7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博望建司、被告盈润公司、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03.10元,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5210.90元,扣除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904.19元后,再赔付给**甲人民币38306.7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盈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17元,由原告承担2531.90元,被告***承担10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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