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3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常雪,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文化路中段***财政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38。
法定代表人司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汉***事务所律师。
XXXXXXXXXXXXXX4538原告***诉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强及委托代理人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利息共计106875元)。上述本息共计206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同汉中华邦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药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博望建筑公司承建华邦药业公司的库房、车间、综合楼、办公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工程结构为框架和钢结构,面积16000平方米,工期180天。协议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进场开工三日内退还一半150万元,主体封顶全部退完。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博望建筑公司成立了城固县博望建筑有限公司华邦药业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邦药业项目部),*****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4日,华邦药业项目部同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框架和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10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原告当日向该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20日,因项目启动需要,***同原告签订了《汉中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合同联合投资协议》,对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确认。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华邦药业项目部向原告先后借款30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博望建筑公司询问项目进展情况,被告博望建筑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由项目部负责管理。原告从项目负责人***处得知: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和3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用作《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保证金全部交给了华邦药业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保证金),注以前的收条全部作废”。但截至目前,华邦药业工程项目并未开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望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10万元保证金,***是否收取,被告不清楚事实。2、即使收取了,也是***自己收取的,与被告无关,应由***退还。3、***在2014年6月6日和华邦药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因为***并没有交纳保证金,***在之后的行为不能算作华邦药业项目部行为。且***收取保证金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4、原告在给付保证金时并没有核对对方身份,因此涉及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华邦药业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提出要尽快补交保证金,但是之后***并没有补交,且找不到***本人。***在向原告要求交纳保证金时称该款项是用于交纳华邦药业公司保证金,但是并没有。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华邦药业同博望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汉中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单及借条各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同华邦药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成立华邦药业项目部并**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华邦药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将钢构和框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邦药业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30万元借款均作为合同保证金实际支付给了华邦药业公司,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3、被告股东***信息截图、录音音频及文字记录,证明录音中***为被告股东,职务为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章,水电分包合同的签订、项目部印章加盖、出具保证金收据的地点均为被告经理***的办公室,被告授权项目部分包工程给原告,收取10万元保证金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后,将代理人一栏空出交由***填写属于概括授权,***是被告**的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和项目部负责人。***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具有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尽到了合理义务,系善意第三人。本案10万元保证金和另案30万元借款属于案涉项目保证金,均用于被告案涉项目,由***交纳至华邦药业公司,现项目未能开工,被告应予返还。4、10万元保证金的转款记录(其中的8万元的转给***的账户,剩余的2万元分四次取的现金),证明原告把10万元交付给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收据、华邦药业同博望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汉中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单及借条各两份、收条。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被告并不知情,是***同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被告并未授权***签订该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分辨,该收据中的款项收取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向华邦药业公司交纳保证金,被告将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8日之后,***没有向华邦药业公司再支付过工程保证金,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是由***的父亲联系的华邦药业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但是该协议仅仅是意向性协议,并不是一个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缺乏操作性,最为关键的是,在合同的第12条合同约定:保证金到账后协议方可生效。被告会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交足保证金,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在和***签订后续水电合同并未审查该点,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虚构事实具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也应由***个人归还。对证据《汉中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合同联合投资协议》真实性无法分辨,从该证据中可反映出投资的双方系***和原告,协议中股权的比例为***60%,原告40%,足以说明,该投资协议只是***和原告的个人行为,虽然该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被告并未加盖过,且**并不意味着被告参与该投资。根据公司人员核实,该印章应该是假章子,与公司备案不符。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1月19日、1月21日两份取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两份取款单只是证明原告进行了取款,不能证明将钱交给了***或是被告公司的其他人。根据原告自己的备注,在2014年8月8日之前,华邦药业公司已经收取到了***和其父亲130万元,因此***所述的收取款项用于交保证金是虚假陈述。对借条,被告并不知情,所以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两张借条借款人均系***个人,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项目部**既没有表明借款人的身份,也未表明担保人的身份,该借条不能反映***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借款。对于2018年的收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收条和本案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实际只交了10万元保证金,所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录音,是原告偷录的,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从内容看,原告确实来索要欠款,但是***提出**包括收钱均是***个人行为,应找***要钱,另***认可的**也仅仅只是认可工程承包协议上的章子,在录音中,***称其想起了120万元里面有40万元保证金,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稍后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在该份录音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原件在原告处。对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打印的,且是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收取保证金收条不一致,原告想通过该证据证明其向***支付10万元保证金,但是该证据和***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不符,不能印证该款项支付给了***,另3万元的转款是25日之后的,与***出具的收条相矛盾,仅仅只能反映原告向***支付了5万元。
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律主体资格。2、华邦药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证明华邦药业公司与被告达成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意向。3、华邦药业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乙(***之父)2014年10月1日向***(华邦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案涉120万元保证金确实系由***父子向华邦药业交纳,且2014年8月18日之前已履行。4、华邦药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华邦药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书》、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在《汉中日报》刊登《声明》对与***父子的关系广而告之,证明由于***没有交纳保证金,案涉工程协议已经解除,***在收取款项时是具有欺骗行为的,***也不再享有其代理人身份。5、《印章备案回执》,证明***所持项目部印章确系私自刻印,未报备审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12条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实双方已经变更,如果协议是收到保证金生效,那被告为何同华邦药业公司要签解除协议的合同书。该协议中对工期、工程价款的结算、资质要求、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所以该协议原告认为就是一份施工协议。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被告称是华邦药业公司给其送达的,但并未看到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的通知若是华邦药业给被告发的,华邦药业公司称被告分四次向其交纳人民币130万元,这是交纳主体的问题。在证据4中,承诺显示的是***和其父亲又交纳了120万元,所以该两份证据的金额和主体明显相互矛盾。且证据4中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华邦药业公司的公章,两份证据被告及***都没有向原告就这些事实进行告知,原告不知情,且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保证金的总额是300万元,该两份证据中,不同的主体,从证据上看,一共交纳了250万元,所以不能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履行了保证金的交纳义务。对证据4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知情,三份证据所产生的时间均是在被告的项目部收取原告款项后,即便***不再是被告的代理人,也是从2016年1月4日登报声明之后才具有效力,而此前***一直是被告的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且与被告除过本案的工程外,在洋县和城固还有其他的工程合作。解除协议中没有***和其父亲的签字,但是根据合同的第二条内容,明显是被告同华邦药业公司恶意串通,恶意逃避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可证实,分包合同联合投资协议签订的地点均在被告场所内,被告负责管理公章的***也在场,***加盖项目部印章时,***就应该知道印章的存在,既然是私刻的,为何当时不报案处理。对证据7,该证据的生成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本案项目的总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所以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是正常的,另,被告公司的印章从该份表中显示的有两个,该两份印章通过比对是一样的,若被告对印章的真假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博望建筑公司(承包方)同华邦药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博望建筑公司承建华邦药业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房、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工程结构为库房、车间为钢结构,综合楼、办公楼为框架,面积约16000平方米,工期180天。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进场开工三日内退还一半150万元,主体封顶全部退完。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被告博望建筑公司成立了华邦药业项目部。2014年10月24日,华邦药业项目部同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名称为华邦药业公司,工程地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承包工程项目内容为施工图内水电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和本工程临时用电、临时用水(所有与水电有关的全部工程)工程的人工费、机俱、及机械费、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费,其他未注明的辅助材料费框架和钢结构工程约19000㎡分包于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主体完工后退还。合同加盖有华邦药业项目部印章,***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当日向该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有华邦药业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20日,***同原告***签订了《汉中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投资股东二人,分别为**占60%,***占40%,总投资额按实际投入计算,二人的利益以竣工决算为准,无论盈亏均由二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摊,投资协议对股东责任划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班组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投资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华邦药业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向原告***出据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的借条两张(该30万元另案诉讼)。2018年12月17日,***就前述所有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保证金),小写400000.00元,此据。注:以前的收条全部作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房、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并未开工。2015年12月31日,华邦药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博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书,表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14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乙、***向甲方支付的120万元保证金,由甲方与**乙、***自行决定处理,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16年1月5日,博望建筑公司在《汉中日报》发出声明:“兹声明**乙、***以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何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我公司均未授权,不予认可,其签订的所有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现原告***认为,***系博望建筑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涉案项目并未开工,博望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利息为106875元),本息合计206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华邦药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水电安装全部工程内容等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为被告博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邦药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又作为华邦药业项目部负责人就前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内的部分工程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华邦药业项目部系博望建筑公司成立、***系项目部负责人,且前述合同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博望建筑公司在《汉中日报》发表声明之前。华邦药业项目部系博望建筑公司的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博望建筑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博望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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