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仙游县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322民初775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银瑞公司)、福建省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原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郑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许丽清,被告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朗震、刘安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晃、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许丽清,被告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朗震、刘安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晃、苏云,被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保公司在理赔后,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林晓琳、福建仙游县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伊志钢、郑新凡、柳林生赔偿保险金363115元,依法可以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城投公司、郑伟对涉案兰溪公园1号楼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火灾停车场系城投公司出租给郑伟后,仙游银瑞公司向郑伟承租用于提供给美团外卖员工的电动车充电使用。仙游银瑞公司作为发生火灾场所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财产安全,但其在火灾发生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故电动车的所有人应为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但是在案证据未能确认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的信息,导致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确。而仙游银瑞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只是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涉案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涉案的1号楼停车场属于商业服务建筑,应当进行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但是至今涉案停车场仍未通过消防验收,应当禁止投入使用。而城投公司将涉案的停车场出租用于商业服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当与仙游银瑞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以上论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仙游银瑞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仙游银瑞公司对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36311.5元;城投公司对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3631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公司请求评估费133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福建银瑞公司与本案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故其请求福建银瑞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志钢在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仙游银瑞公司员工,而人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伊志钢对涉案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请求伊志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停车场虽然是郑伟向城投公司承租,但在其承租后转租给仙游银瑞公司使用,并且在涉案火灾发生之前已向城投公司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未将涉案停车场返还给城投公司,但一直是仙游银瑞公司在使用。因此,郑伟既不是涉案停车场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人保公司请求郑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12月17日0时11分许,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1号楼停车场内因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火灾造成停车场内过火烟熏,128辆电动车、5辆摩托车烧毁,16辆汽车烧损(其中包括案外人林晓琳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案外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伊志钢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案外人郑新凡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柳林生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急派员进行查勘。后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外人林晓琳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2034元、案外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0800元、伊志钢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58830元、案外人郑新凡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4935.1元、案外人柳林生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64616.3元。并且,上述五辆车因施救需要而花去施救费共计1900元。人保公司为进行评估鉴定而支出了评估费共计13378元。经查,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郑伟系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城投公司系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所有人,五被告对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因上述五辆小型客车受损系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引起的,故五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由于五被告拒绝赔偿给上述受损五辆车辆所有人即上述五个案外人的损失,致五个案外人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了相应保险金。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五个案外人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对五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如所请。 仙游银瑞公司辩称:仙游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诉请仙游银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本案火灾事故系由电动车内部电器故障引起的,依法应由电动车的所有者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仙游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人保公司提交的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仙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系由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故电动车的所有者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同时,火灾事故系因电动车的内部电气故障所引起,属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七天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电动车的所有者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即仙游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仙游银瑞公司并非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即仙游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事故停车场系案外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郑伟转租的,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公司员工伊志钢负责管理涉案停车场。2018年4月8日,郑伟向城投公司送达了《解除送达通知书》,并和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了涉案停车场的转租协议。自此以后,涉案停车场变成了社会公共停车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不再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注销,其经营的美团外卖业务由仙游银瑞公司继承。鉴于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不再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故作为继承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仙游银瑞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并非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即仙游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 3.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仙游银瑞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系涉案停车场的使用人,因涉案车辆系驾驶人员私自停放,且未向仙游银瑞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仙游银瑞公司对涉案车辆亦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仙游银瑞公司既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亦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故仙游银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诉请仙游银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人保公司对仙游银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郑伟提交的裁决书,可以证明郑伟与城投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已经解除租赁合同。 福建银瑞公司辩称:福建银瑞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诉请福建银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对福建银瑞公司的诉讼请求。1.福建银瑞公司从未代理过美团在仙游县的业务,也从未与莆田市鼎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更未接收过该公司派遣到福建银瑞公司处的员工。案外人林明义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其是莆田市鼎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福建银瑞公司处”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福建银瑞公司不是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人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建银瑞公司系该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即福建银瑞公司并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综上所述,福建银瑞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诉请福建银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公司对福建银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志钢辩称:伊志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诉请伊志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火灾事故系由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依法应由电动车的所有者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伊志钢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人保公司提交的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仙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系由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故电动车的所有者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同时,火灾事故系因电动车的内部电气故障所引起,属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七天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电动车的所有者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即伊志钢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伊志钢并非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即伊志钢并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2016年7月18日,郑伟出资向城投公司承租了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1号、2号、3号楼及停车场(包含事故停车场),且郑伟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案外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获知郑伟投标承租了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1号、2号、3号楼及停车场,当时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刚好需要一处停车场供配送员停产使用,故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伊志钢代表公司向郑伟承租了兰溪公园1号楼及1号楼的停车场,并由伊志钢负责案涉停车场及1号楼的管理。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涉案停车场后,该停车场除停放陪审员的电动车外,还停放1号楼其他店铺员工的电动车。2018年4月8日,郑伟向城投公司送达了《解除送达通知书》,并和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了涉案停车场的转租协议。自此以后,涉案停车场变成了社会公共停车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不再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伊志钢作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亦不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注销,其经营的美团外卖业务由仙游银瑞公司继承。火灾事故发生时,伊志钢是仙游银瑞公司员工。鉴于仙游银瑞公司不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伊志钢更不可能是涉案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即伊志钢并非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伊志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公司向伊志钢主体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公司对伊志钢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人保公司诉讼中要求城投公司承担的理由只有一点,因为涉案停车场的所有人是城投公司。但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停车场所有人不一定是必然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城投公司将涉案停车场出租给郑伟后,实际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为承租人,使用人仅仅没有处分的权利,其他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因租赁合同转移给承租人,负有保障义务的应该是承租人。虽然郑伟有向城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郑伟没有将涉案停车场交付给城投公司,而且至今还没有交付给城投公司,郑伟还是实际的使用人。该事实有相关的裁决书予以证实。人保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管理过错的责任并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赔偿其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郑伟与城投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郑伟一直还在使用租赁物,该事实有仲裁委裁决予以认定,其中仲裁委明确裁决郑伟应当向城投公司交费,可以证明租赁物不是由城投公司在管理。以解除合同为理由,来证明租赁物是城投公司管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郑伟辩称:人保公司要求郑伟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人保公司对火灾意外发生履行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人保公司起诉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人保公司作为火灾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公司收取了上述投保人的保险费,所以在意外事故发生时作为承保方的人保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认为故意制造事故。但本案中此次火灾的发生纯属意外,不存在故意纵火的行为与故意,因此,人保公司无权要求行使追偿权。2.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保公司存在追偿权,郑伟亦是无责的。郑伟与城投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并将涉案停车场交还给城投公司。第一,郑伟不是适格的被告。郑伟与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8年4月8日解除,该事实可以从郑伟提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予以证实,而本案的火灾事故发生时间却是2018年12月17日。据此可知,租赁合同解除在前,火灾事故发生在后。因此,本案中郑伟既不是事故发生的停车场的实际所有人,亦不是地下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郑伟与本案的火灾事故或经营场所没有关联,人保公司要求郑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人保公司对郑伟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就本案而言,正确认识和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是确定本案各被告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本案所涉火灾补救及损失情况、受损财物基本概况以及火灾直接和重要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火灾善后处理和教训及意见作为结论,其中认定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因此,假设有责任也是停车场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郑伟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身份。故郑伟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地下停车场为城投公司所有。根据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消防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设计并安装、完善消防设施,并应保证建筑物的防火安全。本案中城投公司未尽到上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火灾发生后因停车场喷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故城投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公司要求在保险代位求偿时关于保险金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赔偿金额,依据案外人林晓琳、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等人出具给人保公司的《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已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366115.1元,案外人同意以上述保险金为限,将案外人针对任何人或单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引起的相关追偿权权利转让给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应以已赔偿给案外人的保险金数额为限。第四,人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郑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此,郑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人保公司对郑伟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及企业信息公示三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欲证明: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林晓琳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6065.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21070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伊志钢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130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l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郑新凡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246.8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柳林生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7507.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 3.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记录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17日0时10分许,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1号楼停车场内的电动车内部故障引起火灾,火灾造成停车场内过火烟熏,128辆电动车、5辆摩托车烧毁,16辆汽车烧毁(其中包括案外人林晓琳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案外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案外人伊志钢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案外人郑新凡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柳林生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 4.询问笔录二份、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欲证明: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郑伟系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城投公司系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楼停车场的所有人,五被告对该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该停车场的喷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被告存在过错。 5.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业务回单、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五份,欲证明:①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分别为22034元、80800元、58830元、34935.1元以及164616.33元。人保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共计13378元。②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的施救费分别为5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0元。 6.业务回单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五份,欲证明:案外人林晓琳、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伊志钢、郑新凡、柳林生分别就其车辆损失向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五被告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或者火灾事故系由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事实,进而证明电动车的所有者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同时可以证明该火灾事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系事故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伊志钢的笔录恰恰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伊志钢是仙游银瑞公司的员工,并非事故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仙游银瑞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成立,结合仙游银瑞公司提供的解除《租赁合同书》送达通知书、合作说明可以证明。郑伟提交的裁决书,事故停车场自2018年4月8日之后变成了社会公共停车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仙游银瑞公司和福建银瑞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承租过事故停车场,进而证明仙游银瑞公司和福建银瑞公司不是事故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案外人林明义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其是莆田市鼎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福建银瑞公司处”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福建银瑞公司从未代理过美团在仙游县的业务,也从未与莆田市鼎诚劳务派遣公司签署过劳务派遣协议,更未接受过其派遣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福建银瑞公司系事故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由上述可知,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均不是事故停车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事故停车场的喷淋系统能否正常运行,与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意见是,由于人保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意见书系人保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仙游银瑞公司、伊志钢、福建银瑞公司未参加,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计算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人保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追偿的权利。 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他四被告对涉案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城投公司存在过错有异议,涉案停车场由城投公司出租给郑伟,事故发生时,该停车场一直没有交还给城投公司,喷淋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发生事故时喷淋系统不能使用也不是城投公司的原因,是使用停车场的人自己的原因,故认为城投公司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意见同仙游银瑞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具有追偿权利。郑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可以反证是人保公司的义务,人保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是其义务,即火灾事故发生时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反证起火的原因是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因此火灾的责任方应当为电动车所有者、涉案停车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所有人,但郑伟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身份,因此,郑伟对此火灾事故无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伟既不是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人;因此郑伟对涉案停车场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涉案停车场喷淋系统不能运行是根据消防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应该由涉案停车场的所有人负责。对证据5的意见同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人保公司向案外人理赔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及保险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据此理由向其他被告追偿。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于相关机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系人保公司委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采信;业务回单来源于相关银行,发票系相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证据6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与业务回单可以相互佐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待下文一并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仙游银瑞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及《解除送达通知书》(原件在郑伟处)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18日,郑伟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承租仙游县兰溪北岸南门大桥至道德中学段兰溪停车位。该《租赁合同书》已于2018年4月8日解除的事实。 2.《简易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莆田市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注销的事实。 3.《合作说明》一份,欲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美团外卖在仙游县的业务由仙游银瑞公司代理的事实。 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附条件质证为:虽然该租赁合同书体现的承租方是郑伟,但是根据伊志钢于2018年12月18号在消防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中体现的内容是一致。伊志钢与郑伟一起出资向城投公司租赁的。所以该合同书并不代表实际的租赁物的承租人。根据该笔录,应当由郑伟和伊志钢共同向城投公司进行租赁。第二,该合同是不是已经解除,并不能单方以通知书为准。而且合同解除之后,是不是已经正常的移交给城投公司。人保公司认为这个也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到目前为止,郑伟跟伊志钢仍然没有移交的情况下的话,他们应该还是该租赁物的使用人和承租人。该租赁合同并不能认为说合同已实际解除的。补充: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项约定,该条款里都已经明确第十项的约定,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承租的停车位只用于停放普通小车,空无载重的工具车和货车。本案当中,车辆停车场不单用于停放家庭小轿车还用于停放电动车,而且本案火灾引起的原因是电动车内故障引起的。所以人保公司认为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郑伟都有责任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可以证明仙游银瑞公司是本案租赁物的真正使用人,发生火灾的引火点的摩托车也是仙游银瑞公司的员工所使用的。 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郑伟通知合同于2018年4月8日解除,但租赁物实际上到现在还没有交付给城投公司,还是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城投公司无关。 郑伟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74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郑伟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一直还在占用管理租赁物,并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城投公司;负有租赁物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郑伟、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郑伟。 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中体现,郑伟在裁决过程中并未移交租赁物,该租赁物仍然由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郑伟使用。 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内容可以体现,城投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是不符合使用条件,消防不合格。本案中刚开始只有电动车故障引起的,后损失扩大,系本案建筑物消防不合格造成的,因此,本案应负安全保障责任是建筑物的所有人。 郑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意见;补充:2018年4月8日,郑伟与城投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因此,在火灾发生时,郑伟不是引起火灾的电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地下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人,故郑伟对本次火灾不负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郑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05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郑伟与城投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8日解除的事实;郑伟不是引起火灾的电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地下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所有人,故郑伟对本次火灾不负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附条件质证:裁决书可以看出,本案的租赁物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仍未办理任何消防验收手续,郑伟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地下停车场时没有进行认真的检验确认,转租给仙游银瑞公司使用。裁决书确认了郑伟与城投公司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的确认。可见,郑伟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使用的责任。而且从裁决书结合城投公司提供的裁决书,特别是火灾发生为止,租赁物仍然由郑伟、伊志钢和仙游银瑞公司在使用。亦可以证明,五被告应对本案的火灾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足以证明郑伟与城投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8日解除,解除的原因系租赁物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因此本案火灾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租赁物的所有人承担。 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可以证明租赁物在发生火灾时一直还在郑伟管理使用当中,并未交付给城投公司。因此,在租赁物未交还给城投公司之前,应当由管理承租租赁物的人承担责任。虽然裁决书说因为消防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但是并没有说消防不合格,消防尚未经过验收与消防不合格是两码事情,消防未验收属于行政管理,并不必然会导致发生火灾,况且其他证据体现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因为电动车的故障引起,并非因为消防设施引起的火灾。所以以消防未验收发生火灾的原因并要求租赁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审查认为,仙游银瑞公司、福建银瑞公司、伊志钢、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城投公司提供的裁决书可以相互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林晓琳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6065.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 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21070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 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伊志钢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130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l日至2019年10月31日。 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郑新凡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246.8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闽B×××××号小型客车属于案外人柳林生所有,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7507.2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 2018年12月17日0时11分许,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1号楼停车场内因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火灾造成停车场内过火烟熏,128辆电动车、5辆摩托车烧毁,16辆汽车烧损(包括上述五辆机动车)。 2019年1月22日,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仙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北京时间2018年12月17日0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建筑C轴与D轴交②、③轴中线与③、④轴中线区域内;起火点位于距②轴东侧7.2米至9米交距D轴南侧2.6米至3.5米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内部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 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五辆车进行损失。之后,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五份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林晓琳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2034元、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0800元、伊志钢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号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58830元、郑新凡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4935.1元、柳林生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64616.3元。上述车辆因施救需要而花去施救费共计1900元。人保公司为此评估鉴定而支付评估费13378万元。 之后,人保公司分别支付给林晓琳22034元、500元,福建仙游县胜北实业有限公司81100元,伊志钢59130元,郑新凡35235元、柳林生165116元,合计363115元。林晓琳、福建仙游县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伊志钢、郑新凡、柳林生分别出具给人保公司《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公司。 为此,人保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城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郑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仙游县兰溪北岸南面大桥至道德中学段兰溪各停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租金为第一、第二年390万元,第三、四年为第二年年租金1.06倍,第五、六年年租金为第四年年租金1.06倍,第七、八年为第六年的1.06倍,第九、十年为第八年的1.06倍。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郑伟在承租上述租赁物后,将其中1号楼及停车场转租给仙游银瑞公司。仙游银瑞公司将停车场作为美团外卖员工的电动车充电。平时,也将停车场出租给私家车停产使用,并收取费用。 2018年4月4日,郑伟向城投公司送达《解除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贵公司与我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由于该份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份合同租赁标的物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为可以解除;该份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现正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2018年8月21日,郑伟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申请:1.确认2018年4月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即依法裁决郑伟、城投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4月8日解除;2.裁决城投公司退回郑伟10个月零10天租金332万元;3.裁决城投公司返还郑伟履约保证金80万元;4.裁决城投公司退还郑伟因面积误差多收取的租金17.40万元;5.裁决城投公司赔偿郑伟经济损失5587426元;6.本案的仲裁费及郑伟缴纳的律师费10万元均由城投公司承担。2019年8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05号裁决书,认定因涉案租赁房屋属于应当进行申请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但截止庭审时,租赁房屋仍未经消防验收,依法应禁止投入使用。故裁决:1.确认郑伟于2018年4月8日向城投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4月8日已解除;2.城投公司应于郑伟退还《租赁合同书》项下租赁标的物3日内,返还郑伟履约保证金80万元;3.城投公司应返还郑伟因租赁标的物面积误差而多收取的租金17.40万元;4.城投公司应向郑伟赔偿经济损失1117485.20元;5.城投公司应补偿郑伟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6.驳回郑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3月25日,城投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2019年11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74号裁决书,认定2018年4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书》后,郑伟并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且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裁决:1.郑伟应向城投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952740元;2.郑伟应向城投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3月1日的电费16160.63元、支付暂计至2019年2月1日的水费4697.3元;3.郑伟应向城投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9000元;4.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仙游县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311.5元: 二、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311.5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对福建省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伊志钢、郑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仙游县银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3元、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祥熙 人民陪审员  颜小龙 人民陪审员  郭美素
书 记 员  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