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8民初871号
原告陈某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男,汉族,1940年11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渔渡镇渔渡坝社区,镇巴县渔渡镇政府退休干部,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定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阳关湖畔小区。系该公司的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亮诉被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被告汉中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李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陈某亮与被告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了镇巴县渔渡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2019年6月16日,陈某亮到被告所承建的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管道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6日早上八时许,陈某亮在该工程一楼卫生间从事安装管道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地面导致头部受伤,后经工地工友赵某发现后,将陈某亮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共计住院32天,于201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3000元。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陈某亮与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四条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用工单位)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
被告汉中宏远建筑公司辩称,1、渔渡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无任何职工受伤。公司也没有聘用陈某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陈某亮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3、陈某亮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地上受伤;4、渔渡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的水暖工程是承包给李某奇施工,李某奇转包给赵某。赵某招用陈某亮从事劳动,陈某亮接受赵某工作安排,赵某依据其工作量、工作时间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赵某与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陈某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9月10日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某亮与被申请人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2019年8月21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待陈某亮与汉中宏远建司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3、2019年7月28日赵某的书面证言1份,赵某证明2019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给赵某干活的陈某亮在汉中宏远建司承建的渔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一楼卫生间安装排水管道时,陈某亮不幸从架子上摔在地上头部受伤,赵某发现后及时将其送往镇巴县医院。
4、2019年7月28日王显珍的书面证言1份,王显珍证明,2019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王显珍在渔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三楼干活,到一楼烧开水时,看见陈某亮躺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赵某将陈某亮送往镇巴急救。
5、镇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3份,证明陈某亮于2019年6月26日10时入院,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
上列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赵某、王显珍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未到庭作证。经审查,该两位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对其余1、2、5项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汉中宏远建司2019年6月、7月养老金交费记录表4页,用以证明交费名单中无陈某亮。
2、汉中宏远建司在渔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2019年6月工人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工资表中18名工人中无陈某亮。
3、汉中宏远建司渔渡幼儿园工程考勤表2张,证明2019年6月考勤表中无陈某亮。
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涛在2019年6月26日上午11:49、11:58两次向李某奇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6月26日下午1:07微信转账2000元,7月2日下午1:03转账5000元、7月14日下午9:50转账3000元,合计13000元。
以上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三)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发包人镇巴县渔渡镇中心小学与承包人汉中宏远建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渔渡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合同主要约定:教学楼工程1673平方米,中标价338.4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蒋某。
2、对赵某的调查记录,赵某(1988年8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证明,2019年3月,李某奇从汉中宏远建司渔渡幼儿园教学楼项目部管理人员李某涛分包了该教学楼水暖工程,因工期太长,李某奇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将下余9000元价款水暖工程转包给赵某施工,主要为管道安装。李某奇外出打工。赵某接手后,因一个人干不完此项工程,就打电话让陈某亮参与,双方口头协商:这九千元管道安装工程,由俩人共同施工,如请有小工,在支付小工费用后,下余工程款俩人依据工作量、时间分配。2019年6月26日上午八时许,陈某亮在教学楼工地一楼卫生间补墙上预留孔时,独自站在铁制人字梯上施工,因地面不平,人字梯倾斜,导致陈某亮从人字梯上摔下头部受伤,事后,李某涛向李某奇微信转款1.3万元,李某奇又将1.3万元转款赵某,由赵某提现支付给陈某亮。
上列二组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中标镇巴县渔渡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修建工程,并与镇巴县渔渡镇中心小学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蒋某。2019年3月,项目部管理人员李某涛将渔渡幼儿园教学楼管道工程分包给李某奇施工,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米10元计付劳务工资。李某奇在完成部分管道安装后,将下余9000元的管道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口头转包给赵某完成,赵某接续此安装工程后,未向汉中宏远建筑公司报告,自行完成。在施工中,因一人力量有限,2019年6月16日,便邀请陈某亮参与共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俩人共同施工,除开雇请小工开支外,下余工程款按俩人完成工作量、时间分配。此后,陈某亮进入渔渡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管道劳动,2019年6月26日早上八时许,陈某亮进入工地一楼卫生间补管道预留孔时,一个人在铁制人字梯上施工,因地面不平人字梯倾斜,致陈某亮从梯子上摔下地面,赵某发现后即将其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9年7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是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陈某亮受伤后,赵某即向李某涛报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李某涛于2019年6月26日、7月2日、7月14日三次向李某奇微信转账13000元,李某奇又将13000元转给赵某,由赵某支付给陈某亮。赵某接续的管道安装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也未结算。陈某亮遂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汉中宏远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镇劳仲案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某亮与被申请人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亮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告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奇施工,李某奇在施工部分后又将剩余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赵某,赵某又雇请原告陈某亮共同施工,约定陈某亮从赵某处领取安装工资,陈某亮提供劳动是为赵某转包工程所提供,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陈某亮,陈某亮在安装管道过程中接受赵某指示,而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即原告是否系李某奇招用的劳动者,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理解为可以直接确认为劳动关系。现评判如下,被告将教学楼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奇,李某奇在实施安装管道过程中,又将剩余安装工程转包给赵某,赵某不是李某奇招用的工人,而是相对独立的转包接受人,赵某转包下余工程后,邀请陈某亮一同施工,陈某亮受赵某指示管理并接受赵某支付的工资,因此,陈某亮的劳动是为赵某提供。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亮对内不能视为被告公司一员,对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认定为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亮与被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唐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