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2民初544号
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河西路。现驻地汉中市汉台区陈家营十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222820426D。
法定代表人晏定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勤,系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5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陈家营十字华都酒店北侧办公楼下的三间门店房,用于经营欧普照明灯具,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金每年58000元;2、租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租期共五年;3、五年租期届满后,甲方不再续租,该租赁合同自行失效;4、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原告腾交房屋,每超期一天,被告应按每间房每天200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三间房每天共600元)。在租期即将届满之前的2017年2月28日、7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归还于原告,被告方已签收,并无异议。但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将该房关门上锁,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至原告起诉时算起,已长达135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公司在2014年后期调整更换财务人员时,因工作上的交接不到位,疏忽了向被告催收该年度应交的房租。在租赁期届满后收回房屋过程中清查账目时,才发现被告并未交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房租5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35天共81000元,并补交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房租5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房屋产权证书;2、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共四年的房租交纳收据记账联;4、原告开户银行:汉中市农业银行西环路支行提供的“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下半年至2015上半年的业务流水账目明细表。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就该房屋租赁先后签订过两次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2012年9月3日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2013年1月6日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为准,自己并没违约逾期腾交房屋。同时,按时向原告交清了所有房租,并不存在漏交、少交的情形。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6日其妻胡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双方之间应以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少交一年房租的问题,被告称拿了58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晏定友了,没有开收据、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对于被告提交的双方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对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胡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做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8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中“晏定友”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晏定友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多次联系督催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均未到场选定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的程序无法进行,其鉴定申请等资料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退回。
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辩解没有漏交房租是现金交纳,但没有提交原告收到房租的收据,与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交纳的房租均有收据的情形不符,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双方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经鉴定,检材中“晏定友”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晏定友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不按鉴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由承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陈家营十字华都酒店北侧办公楼下的三间门店房,用于经营欧普照明灯具。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8000元。租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共五年。五年租期届满后,甲方不再续租,该租赁合同自行失效。并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原告腾交房屋,每超期一天,被告应按每间房每天200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三间房每天共600元)。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房租,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房租58000元,因原告公司调整更换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忘记催收而漏交。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还租赁房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告是否漏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房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被告交纳的四年房租收据记载相吻合,被告在诉讼期间才将租赁的房屋腾交给原告,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腾交房屋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工作疏忽,导致少收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房租,提交了收取被告四年房租的收据,被告辩称该年房租是以现金方式交纳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晏定友了,但提供不出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双方之间四年房租交易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据的情形不符,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且从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来看,原告公司2014年确实存在财务人员更换调整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漏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房租。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其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支持,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房屋租赁费58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腾退房屋135天的房屋租金21452元(135天×159元/天);
三、被告**支付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35.6元(21452元×30%)。
以上款项共计8588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本案鉴定费7200元,共计8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