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222820426D。
法定代表人:曹晓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龙湉,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农民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农民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
上诉人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代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判决错误,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由上诉人承担40%即58000元的赔偿责任的判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书面或者口头协商约定承包或者分包其承揽的管道安装工程,也未与本案被告***约定承包或者分包该管道安装工程。事实是,本案被告***在2019年6月联系上诉人,让其找人到被上诉人承揽的镇巴县XX中心XX园XX楼XX工地,将其给被上诉人安装管道工程剩余的收尾工作干一下,完工后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包公劳务费工资中的9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仅一人之力无法完成,便邀约陈某某共同劳动完成后续安装工作。而且上诉人与陈某某进入工地提供劳动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属的项目部是完全知晓的。上诉人与陈某某共同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务,所得的9000元劳动报酬不是承包费。
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6日,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中标镇巴县XX中心XX园XX楼修建工程,并与镇巴县渔渡镇中心小学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蒋召。2019年3月,项目部管理人员李某某将渔渡幼儿园教学楼管道工程分包给***施工,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米10元计付劳务工资。按设计图纸管道安装工程量为1500平方米,劳务价款1.5万元。***在完成部分管道安装后,将下余9000元的管道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口头转包给**完成,**接续此安装工程后,未向汉中宏远建筑公司报告,自行完成。在施工中,因一人力量有限,2019年6月16日,便邀请陈某某参与共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俩人共同施工,除开雇请小工开支外,下余劳务款按俩人完成工作量、时间分配。此后,陈某某进入渔渡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管道劳动,2019年6月26日早上八时许,陈某某进入工地一楼卫生间补管道预留孔时,一个人在铁制人字梯上施工,因地面不平人字梯倾斜,致陈某某从梯子上摔下地面受伤,**发现后即将其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9年7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是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陈某某受伤后,**即向李某某报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李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7月2日、7月14日三次向***微信转账13000元,***又将13000元转给**,由**支付给陈某某。**接续的管道安装工程直至2020年9月完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将劳务款9000元支付给**。陈某某受伤后未得到赔偿,遂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汉中宏远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镇劳仲案字(2019)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汉中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728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某与宏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7日,陈某某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7.2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陕072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受伤损失69464.48元并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某某、**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陕07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陕072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起诉,准许**撤回上诉。2021年6月7日,镇巴县XX镇劳人仲调字(2021)12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2020年9月7日,陈某某在渔渡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管道安装工作中受伤被镇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4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宏远公司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万元。2、在2021年6月21日前支付14.5万元。3、本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终结。2021年6月28日,宏远公司向陈某某银行卡尾号3876转款14.5万元。宏远公司在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以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个人追偿。原告宏远公司将其承包的渔渡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在完成部分管道安装劳务后,又私自将下余管道安装劳务以9000元价款转由被告**安装,被告**在接续管道安装劳务中,邀请受害人陈某某共同安装施工,以完成工作量及劳动时间分配劳务费,可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聘用的陈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应根据原告、二被告、受害人过错区分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陈某某在施工中导致自己受伤有无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二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陈某某与宏远公司在仲裁阶段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确定的损失14.5万元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陈某某在安装一楼卫生间管道高空作业时,一个人独自施工,忽视架设人字梯时地面不平的不安全因素,最终导致陈某某从梯子上摔下地面受伤,自身对安全重视不够,具有一定过错,可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受害人不承担过错责任,故该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部分责任不能追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分包管道安装劳务中,选择自然人***施工作业,而***不具有管道安装作业资质,故原告应承担选任过错,可承担20%责任;被告***在承接管道安装劳务中不具有安装资质,将下余劳务安装工作转由**施工时未经原告同意,可承担10%的责任;**在安装作业中招用陈某某,未经原告及***同意,陈某某施工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应对提供劳务的陈某某受伤损失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各自有过错,根据原因力承担责任,不能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某某受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达成的赔偿14.5万元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此损失合法合理,应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受害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4.5万元,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58000元,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14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承担640元,被告***承担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和陈某某在共同完成案涉管道工程时,应相互照顾,安全作业,故其对陈某某一人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上诉人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某的赔偿款,除其自己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可以向**、***追偿他们各自因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应返还全部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受害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4.5万元,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29000元,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14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负担1250元。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12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杪
审判员        鲁卫平
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佳欣
书记员饶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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