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葛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乡县某某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4民初173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杨城北街道办事处金牛路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长洪,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1857.08元及利息177074.98元,合计人民币1188932.06元(按年利率11%自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村委会办公楼以施工总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79.67平方米,工期120天,工程总造价9474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办公楼交被告使用。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审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01857.08元。被告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290000元,下欠1011857.08元未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办公楼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947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将办公楼交被告验收使用。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对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1301857.08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1张,确认工程欠款1011857元,承诺自2018年11月28日起对拖欠工程款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另查明,2019年12月,被告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个人支付款项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欠条各1份,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的数额。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不明,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1857.08元及利息109422.85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随欠款本金一并清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由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陕西省西乡县***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清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