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2民初3005号
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
负责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系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新横街(定阳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毛慧萍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东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何美仙,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龙,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毛慧萍、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99721.71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663920.91元,2016年12月19日以后至实际结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毛慧萍、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并对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毛慧萍、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721.71元及利息663920.9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9721.7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被告***、毛慧萍、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毛慧萍、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宁武阳
书 记 员 应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