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2民初245号
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佳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毛慧萍,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徐志军,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朱红莲,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毛慧萍、徐志军、朱红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品公司偿还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62733.44元、资金占用费117129.3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人民币1679862.74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要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品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毛慧萍、徐志军、朱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一品公司、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一品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一品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一品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12月5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告知书,要求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已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62733.44元,共计人民币1562733.44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一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毛慧萍、徐志军、朱红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常山信用联社签约借款2000000元,由乙方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而丙方为乙方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每月1.75‰的担保保费和5%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甲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保证责任承担再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保证范围为乙方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和本合同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期满,如乙方已承受为甲方担保所造成的责任损失,甲、丙双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日代偿资金占用费。
2017年12月5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常山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告知书,要求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62733.44元,共计人民币1562733.4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资金损失费用等款项共计1679862.7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损失费用(按代偿借款本息1562733.44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毛慧萍、徐志军、朱红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84元,由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毛慧萍、徐志军、朱红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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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勇军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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