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2民初240号
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101号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佳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新横街(定阳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谟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谟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金志水,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金志龙,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何美仙,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徐国英,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毛慧萍,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融资公司)诉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小融资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650000元、利息44586.20元、资金占用费19123.81元(从2016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合计人民币699858.22元,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品公司、怡海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30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小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同日,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小融资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一品公司、怡海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约定的贷款银行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信用社签约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由乙方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而丙方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为乙方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2‰每月的担保保费和5%的履约保证金;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再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保证范围为乙方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八、借款合同期满,如乙方已承受为甲方担保所造成的责任损失……并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日代偿资金占用费。贷款发放后,原告中小融资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代偿利息13812.37元,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5319.53元,于2016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5450.88元,于2017年12月11日代偿本金6500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中小融资公司与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一品公司、怡海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对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694586.2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9123.81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94586.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0998元,减半收取计5499元,由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徐谟松、金志水、金志龙、何美仙、徐国英、毛慧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范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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