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2民初2261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夏军,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妻子。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新横街(定阳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谟松。
被告:徐谟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3717.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仅指本金,利息、费用承担仍在担保范围内),并对还款方式、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最高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徐谟松三人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81251‰,逾期利率为11.82187‰,复息利率为3.940626‰。2016年5月3日,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截止2016年5月2日,本笔贷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3717.29元。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出借最高额贷款2000000元,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谟松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限内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还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的范围。之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7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7年5月2日,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3717.2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822民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原告已在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当庭承诺,如果该案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原告在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谟松之间签订的《保证函》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借款人常山县凯多层压板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33717.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4430元,由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