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符和根与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2民初586号
原告:符和根,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新横街定阳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谟松,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青水,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祝利云,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符和根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青水、祝利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被告郑青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祝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郑青水、祝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到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按月支付,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同日,被告***、郑青水、祝利云与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及经营管理权转让,原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贷款业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2014年7月29日,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2日撤回起诉。2017年2月18日,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在《今日常山》报刊登报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青水辩称:1、被告自始不认识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谟松,其对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事项并不知情;2、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仅最后一页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是在对保证事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写的;3、被告本人目前的经济状况较差无能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祝利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符和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报纸、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快递单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郑青水、祝利云提供担保,后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有效通知了债务人,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还以及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青水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事宜并不知情;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其并不知情,亦未收到快递。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祝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报纸、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快递单,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快递回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青水、祝利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青水、祝利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青水、祝利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2014年7月29日之前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与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故于10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2月18号,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在《今日常山》报刊上登报通知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青水、祝利云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偿还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祝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符和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符和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郑青水、祝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1470元,由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青水、祝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徐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