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156号
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百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108310350N。
法定代表人:谈凤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5日,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谈氏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经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由本院审判员孙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玉来、魏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涞源县中心路药材公司家属楼2号楼南1层西起第5套)及院落(价值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涞源县第三建筑公司,后改制为谈氏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带班人员。原涞源县医药药材公司(下称药材公司,2001年改制为涞源县九天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左右在涞源县中心路建药材公司家属楼时,施工方是原告,楼房建成后,拖欠原告施工费20万元未给付。1999年,药材公司与原第三建筑公司(下称三建公司)达成协议,以该家属楼2号楼(地下)1层(面朝南)的6套小平米楼房抵顶了20万元的施工费,并如约交付了原告。当时,原告方的施工带班人员有被告,其在县城无房住,为了工作的方便,经被告要求,原告就让被告临时住进了西数第五套房内,但该房子的所有权仍然是原告方的。现原告要使用该房屋,可被告拒绝腾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负责人身份合法,主体适格;3.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现原告是由原三建公司改制而来,现原告承接了原三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4.三建公司与药材公司的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方所有;5、对九天医药药材公司(下称九天医药公司)经理刘刚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九天医药公司前身是原药材公司,该公司后改制为九天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家属楼是由原告方施工,以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另案被告韩小青等六人均系三建公司职工,因三建公司拖欠被告等人工资,1999年药材公司将药材公司家属楼二号楼地下一层的六套小平米楼房抵顶给了三建公司后,三建公司将该六套楼房抵顶给了被告及韩小青等六人用于清偿拖欠的工资,其中被告得到的西起第5家,即本案诉争房产,被告将抵顶工资所得的房产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公司系2002年注册登记成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涉案楼房系其公司所有,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系原三建公司职工,所居住房屋至今占有使用近20余年,期间从未有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1.***的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调卷申请书,用于证实原三建公司于1999年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工资交付给***,该房产为***所有,与原告无关;3.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因证人谈某未到庭、苏某是另个案件被告韩小青的妻子,证明目的在韩小青的案件中能审理清楚,故本案不再申请苏某出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谈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属新成立公司,与原第三建筑公司无关联;对改制文件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涞体改办【2002】6号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足以证实谈氏公司成立于2002年,三建公司改制为谈氏公司也是于2002年进行的,因本案诉争房产是三建公司抵顶给***的,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房产为谈氏公司的财产,两企业是独立企业,不能证实其承接了债权、债务;对药材公司职工住宅楼欠三建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药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给了三建公司,而非谈氏公司;对律师调查笔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显示三建公司与谈氏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虽然进行了改制,但三建公司的财产不必然是谈氏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调卷申请中的卷宗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证人证言已经做了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认可该证人的证明意见,并且该案已经撤诉,没有形成判决书,对该案的裁判没有定论,该案件庭审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该主张,也就是不能证实该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三建公司的职工并系带班人员。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药材公司在涞源县中心路建公司家属楼时,原三建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并交付后,欠三建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未给付。1999年3月5日,药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协议,以家属楼2号楼1层(共6户)及2号楼楼前空地抵偿尾欠工程款20万元。同年,经原三建公司同意,将抵偿债务的6套毛坯楼房交给包括***、韩小青在内的6位原三建公司职工使用、占有;其中,***对该家属楼2号楼1层西数第5套进行装修并入住、占有至今。
2002年4月26日,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涞体改办[2002]6号》关于第三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将原三建公司改制为谈氏公司。2019年8月28日,谈氏公司与案外人王连位签订协议,将抵偿债务的6套楼房中西数第2套(现由刘天中占有)、第3套(现由韩小青占有)、第5套(现由***占有)抵顶谈氏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向王连位借款所负债务30万元。后因“一房二处”引发纠纷,成讼。2019年9月20日以王连位作为原告确定起诉状,后向本院起诉,又于同年12月27日撤诉。
另查,(2019)冀0630民初1135号王连位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第6—8页证人谈某当庭证实:原三建公司负责人系谈秀(谈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凤桐之父),证人谈某(谈凤桐之亲叔)负责施工管理,谈洪山负责材料,3人共同管理;1997年始建药材公司家属楼,1998年竣工交付药材公司使用;1999年因药材公司无力清偿施工费,就用6套小平米楼房抵顶了尾欠工程款;后经公司开会确定,以500元/㎡给三建公司职工***、韩小青、王树国、刘天中、孙明智、王金龙6人抵顶先前所欠工资,各得1套楼房,该6人陆续至2000年下半年入住各自的楼房;当时,三建公司与该6人均无签订协议,直至2002年三建公司解体时仍如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与本院(2019)冀0630民初1135号案件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得出:***系原三建公司职工,入住、占有涉案楼房系经三建公司会议决定以抵顶先前所欠工资的形式取得,且居住使用、占有达20年之久之事实的结论。***以三建公司所欠工资抵顶楼房价款而取得涉案楼房的事实值得信赖,应予肯定。原告谈氏公司在时隔20年后,又将三建公司已处分的涉案楼房再抵债,显然属于“一房二处”,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谈氏公司在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赵玉来
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