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雨、韩小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157号

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百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108310350N。

法定代表人:谈凤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雨,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韩小青(现用名韩长青),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被告韩雨之父。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谈氏公司)与被告韩雨、韩小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经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由本院审判员孙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玉来、魏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韩雨、韩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涞源县中心路药材公司家属楼2号楼南1层西起第3套)及院落(价值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涞源县第三建筑公司,后改制为谈氏公司。第二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带班人员。原涞源县医药药材公司(下称药材公司,2001年改制为涞源县九天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左右在涞源县中心路建药材公司家属楼时,施工方是原告,楼房建成后,拖欠原告施工费20万元未给付。1999年,药材公司与原第三建筑公司(下称三建公司)达成协议,以该家属楼2号楼(地下)1层(面朝南)的6套小平米楼房抵顶了20万元的施工费,并如约交付了原告。当时,原告方的施工带班人员有第二被告,其在县城无房住,为了工作的方便,经被告要求,原告就让被告临时住进了西数第三套房内,但该房子的所有权仍然是原告方的。现原告要使用该房屋,可被告拒绝腾退。为此,原告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负责人身份合法,主体适格;3.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现原告是由原三建公司改制而来,现原告承接了原三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4.三建公司与药材公司的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方所有;5、对九天医药药材公司(下称九天医药公司)经理刘刚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九天医药公司前身是原药材公司,该公司后改制为九天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家属楼是由原告方施工,以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韩雨、韩小青口头辩称,韩小青与韩长青是同一人,韩小青是曾用名,身份证为韩长青。1、韩小青原系原三建公司职工,从事水暖、电焊工作。韩雨系韩小青的儿子,与韩小青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房产内。因原三建公司建药材公司家属楼时,药材公司拖欠三建公司施工费,导致原三建公司拖欠韩小青工资款4万余元。1999年药材公司将其公司家属楼2号楼地下1层的6套小平米楼房抵顶给原三建公司后,原三建公司将该6套楼房抵顶工资给韩小青等6人,其中韩小青得到的西起第3家,即本案诉争房产。韩小青将抵顶工资所得的房产装修后于2000年秋入住至今。因该楼房是抵顶工资获得,故产权归韩小青所有,与谈氏公司无关。2、谈氏公司为原三建公司于2002年改制而来,本案谈氏公司提供改制文件,并未提交改制时必须的资产负债表等证实改制时资产情况的文件,该文件为必须有且由谈氏基业保管,故应推定谈氏公司故意不提交相关对其不利的文件,谈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韩小青、韩雨在该楼房内居住20余年,期间6户中有人办理了房产证,有人出售了楼房,韩小青因经济状况不佳,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楼房的水费、电费、集中供暖信息均登记为韩小青,谈氏公司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权利,如该楼房确系借住,谈氏公司不可能允许韩小青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本案诉争房产为韩小青所有,应驳回谈氏公司的诉求。

二被告提交证据:1.韩小青、韩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电费明细,用于证实2017年1月办理电卡时登记信息为韩小青,历年来均由韩小青交纳电费;3.调卷申请书,用于证实原三建公司于1999年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工资交付给韩小青,该房产为韩小青所有,与原告无关;4.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因证人侯某是另个案件的被告,证明目的在侯某的案件中能审理清楚,故本案不要求侯某出庭。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中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谈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对改制文件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涞体改办【2002】6号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足以证实谈氏公司成立于2002年,三建公司改制为谈氏公司也是于2002年进行的,因本案诉争房产是三建公司于1999年抵顶给韩小青的,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房产为谈氏公司的财产,两企业是独立企业,不能证实其承接了债权、债务;对药材公司职工住宅楼欠三建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药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给了三建公司,而非谈氏公司;对律师调查笔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被调查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药材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给了三建公司,原告诉状中却陈述签订协议后药材公司将楼房交付给了原告,调查笔录中显示是刘刚将6套房子交付谈氏公司老板谈凤桐,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显示三建公司与谈氏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虽然进行了改制,但三建公司的财产不必然是谈氏公司的财产,因三建公司接受抵顶房产改制为谈氏公司间隔两年有余,三建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进行改制,在没有改制时资产报表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房产归谈氏公司所有。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用电明细没有细致的房屋位置;原告让被告临时住房时是毛坯房,被告装修后肯定是其用电名字,这不能说明这个电是用于本案诉争房屋,更不能证实该房屋归属于被告;对调卷申请中的卷宗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对侯某案件,证人证言已经做了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认可该证人的证明意见,并且该案已经撤诉,没有形成判决书,对该案的裁判没有定论,该案件庭审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该主张,也就是不能证实该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青是原三建公司的职工并系带班人员。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药材公司在涞源县中心路建公司家属楼时,原三建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并交付后,欠三建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未给付。1999年3月5日,药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协议,以家属楼2号楼1层(共6户)及2号楼楼前空地抵偿尾欠工程款20万元。同年,经原三建公司同意,将抵偿债务的6套毛坯楼房交给包括韩小青、侯某在内的6位原三建公司职工使用、占有;其中,韩小青对该家属楼2号楼1层西数第3套进行装修并于次年入住、占有至今。

2002年4月26日,涞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涞体改办[2002]6号》关于第三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将原三建公司改制为谈氏公司。2019年8月28日,谈氏公司与案外人王连位签订协议,将抵偿债务的6套楼房中西数第2套(现由刘天中占有)、第3套(现由韩小青占有)、第5套(现由侯某占有)抵顶谈氏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向王连位借款所负债务30万元。后因“一房二处”引发纠纷,成讼。2019年9月20日以王连位作为原告确定起诉状,后向本院起诉,又于同年12月27日撤诉。

另查,(2019)冀0630民初1135号王连位诉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第6—8页证人谈某当庭证实:原三建公司负责人系谈秀(谈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凤桐之父),证人谈某(谈凤桐之亲叔)负责施工管理,谈洪山负责材料,3人共同管理;1997年始建药材公司家属楼,1998年竣工交付药材公司使用;1999年因药材公司无力清偿施工费,就用6套小平米楼房抵顶了尾欠工程款;后经公司开会确定,以500元/㎡给三建公司职工侯某、韩小青、王树国、刘天中、孙明智、王金龙6人抵顶先前所欠工资,各得1套楼房,该6人陆续至2000年下半年入住各自的楼房;当时,三建公司与该6人均无签订协议,直至2002年三建公司解体时仍如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与本院(2019)冀0630民初1135号案件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得出:韩小青系原三建公司职工,入住、占有涉案楼房系经三建公司会议决定以抵顶先前所欠工资的形式取得,且居住使用、占有达20年之久之事实的结论。韩小青以三建公司所欠工资抵顶楼房价款而取得涉案楼房的事实值得信赖,应予肯定。原告谈氏公司在时隔20年后,又将三建公司已处分的涉案楼房再抵债,显然属于“一房二处”,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谈氏公司在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赵玉来

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