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增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增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630执异15号
案外人***,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增亮,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凤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亮与被执行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内环路西云泉山庄商业楼一套(房产证号:涞房权证字第××号)商业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理人**称:案外人于2007年4月10日与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封共10个人一块儿出资140万元购买了云泉山庄小区大门北侧北起第15、16、17、18间,第一、二层门脸房,该房屋已经由谈氏基业交付案外人使用多年,由于资金短缺,案外人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近,听租房者讲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件查封了该房子,我们认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代理人**提交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身份。2、售楼协议一份,2007年4月10日签订售楼协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由谈氏基业于2007年4月10日卖给案外人方。案外申请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3、收据8张,证实申请人方购房以后缴纳房款的事实。4、涞源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谈氏基业给申请人方出具票据写的交款单位是统计局,实际交款人方是案外人10个人,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5、案外申请人在购到房屋之后将房屋租给涞源县大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大亨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交款票据2张,证实是申请人自购房之后一直使用和监管该涉案房屋。6、有大恒广告公司在租房之后安装交水表1张收据,证实大恒广告公司租用申请案外人房屋进一步证实申请人案外人方自购房之后一直使用经营该房屋。
申请执行人***、郑增亮代理人薛源辩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而且甲方没有经办人。乙方所有的书写都是同一人所写,整个售楼协议包括乙方人员的签字系同一人笔体书写。第三组证据支到条手写明显的虚假,上面的数字6和8不清楚,像近期所写,作为58万的交易应该有交易明细。收据2006年有2007年的4份,2006年的有10月31号、11月1号、2号的打款,与其出具的购房合同相矛盾,其中必然有不真实的或则是都不真实。不具有唯一性。第四组证据统计局出具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第五组证据大亨广告出具的证据不合法,出具的证据时间是2019年时间还未到,显然虚假。第六组证据水表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申请执行人***、郑增亮代理人***辩称:根据案外人出具异议书和自认和10人购买这个表述来看,那么本案意义程序只能从在执行异议的一次,另外10个人本身没有。售楼协议从形式和交易习惯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协议主文一人签字,落款仅表诉为申请人等10人没有按手印也没授权委托书,即使卷中材料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难以判定签字的按手印的真实有效性。再结合涞源县统计局出具的书证也不能认定案外人与统计局是什么身份,所以对售楼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怀疑。收据对于银行的付款时间于缴款时间产生矛盾,必然指向售楼协议且必须出具真是发票表明款项用途。收据是谈氏基业的不应该在案外人手中,案外人应当提交自有联,不是必须提交被执行人的收据凭证。的其他同意另一代理人意见。
案外人***代理人**辩称:1、关于售楼协议一人书写的问题这是经办人员所写。2、关于2006年票据问题是异议申请人根据楼盘规划先预交的款后来签的协议书。3、关于恒大广告所出具的证明时间是笔误。实际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出具证明。收据是我们从谈氏基业借来的,以便于法庭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并不是串通。案外人手中的票据在其中一人手中,其本人出国了。
申请执行人***、郑增亮代理人**、贾欣良提交证据:两位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案外人***代理人**对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增亮与被执行人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4)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增亮工程款854038元。二、驳回原告***、郑增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2日本院向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涞执字第189号执行通知书“一、缴纳案件标的款854038元。二、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涞执封字第18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内环路云泉山庄有商业楼1套(房产证号:涞房权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涉案查封房屋(证号:涞房权证字第××号)商业楼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院查封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