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4执异20号
案外人: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幸福路3号15楼。
法定代表人:侯昌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名下址在南安市××镇××期××号楼××室(以下简称被执行房屋)的房产交易手续。案外人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昌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法院将查封的被执行房屋给予解封。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3月18日与源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房屋,该房产总价款为329148元。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3月18日支付首期款99148元,余款23万元由***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6月4日由建设银行南安支行放款,但自2015年9月起,***连续违约,导致源昌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代***偿还贷款本息计80300元。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源昌房地产公司与***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昌房地产公司违约金65829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源昌房地产公司截至2018年5月14日已代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贷款本息80300元;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源昌房地产公司到原合同登记机关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五、驳回源昌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与源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执行房屋确定不属于***的可执行财产,源昌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调解:***结欠**工程款513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负担270元,***负担271.5元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房屋的房产交易手续。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源昌房地产公司与***就被执行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就该合同进行备案及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源昌房地产公司购买被执行房屋,建筑面积共94.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68元,总金额329148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购房款(含定金)计99148元,余款23万元由买受人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得款项用于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后,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源昌房地产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8)闽058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源昌房地产公司与***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昌房地产公司违约金65829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源昌房地产公司截至2018年5月14日已代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贷款本息80300元;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源昌房地产公司到原合同登记机关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五、驳回源昌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6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向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注销被执行房屋的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
又查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江忠与被执行人***、陈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等手续。案外人源昌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闽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源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8)闽0583执7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本院(2015)洛执字第93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相关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本案中,源昌房地产公司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规定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址在南安市××镇××期××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正乾
审判员 孙玫芳
审判员 汪秀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树玲
速录员 李志伟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