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3132号
原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罗东维新村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3208581R。
法定代表人:侯昌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翠芸。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陈苏月,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299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安市罗东镇湖滨南苑一期A区2号楼302单元”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32914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9148元,余款230000元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但被告***因资金不足支付首付款,便找原告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款。于是,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8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并承诺自签署借条之日起3年内,将上述所借款项分3期按时向出借人还清借款,即2015年3月18日前还款32600元、2016年3月18日前还款32600元、2017年3月18日前还款32800元。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愿承担自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陈苏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欲购买原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镇××村××期××号楼××室房屋,因资金不足以支付首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1日进行预告登记,买受人为被告***。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南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申请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在既有的业务之外,为不具备首付能力的购房者提供首付款贷款服务,从中赚取利息,这一行为不仅加大了购房者的还贷压力,更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放大了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所取得的款项人民币9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属于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风险收益相平衡的原则,配偶一方既然享受了该收益,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款项人民币9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清洁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婷婷
书 记 员 雷莹莹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