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83民初1006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普莲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1990。
代表人林新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幸,该支行职员。
被告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新村幸福路3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3208581R。
法定代表人侯昌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0xxxx68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个人住房借款本金余额137430.9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3、判令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源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认定
事实
证据
2014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南安源昌公司签订35xxxx68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用于购置xxxx;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受到刑事处罚,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构成违约;抵押期间内,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拍卖,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南安源昌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物为罗东镇维新村源昌银河新城湖滨南苑一期A区1号楼1401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月23日,双方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房预(商)押字第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同年3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给***,用于支付购房款。2017年11月30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583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赃款98035.98元,返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2020年8月19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83执23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名下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源昌银河新城湖滨南苑一期A区1号楼1401室房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430.95元及2020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裁判
理由
原告与***、***、南安源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0000元给***、***用于向南安源昌公司购买xxxx。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xxxx被本院查封、拍卖,借款人***、***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37430.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方式担保,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由阶段性保证人南安源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由***、***以其购买的xxxx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和***、***至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登记的权利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妥抵押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可以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后,原告作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是在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可以要求预告登记义务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对抗未经原告同意,转移抵押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物权的行为,但不直接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故现在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应由阶段性保证人南安源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源昌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
主文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35xxxx8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37430.9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20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
费用
本案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为1536.5元,由被告***、***、南安市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 判 员 尤江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桂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