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城固县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汉中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45023477K。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54年7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农民。
再审申请人***、汉中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2014年8月30日从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后送交给被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韩治彦,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及知情证人证言作客观、公正的分析和判断。(二)原审法院对钢筋工郑某某人工费合计46384元,施工过程中***支付2万元,下余2638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钢筋工郑某某起初在法院调查中,对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郑某某的2万元,表示到底是谁给支付的不清楚,后又改口是***支付的,原审法院仅依据郑某某一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三)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支付给***2.6万元人民币,***收到现金后给申请人打了收据一张,现***与郑某某串通说申请人未支付2.6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于2014年8月30日向***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的问题。经查,原审中,***提出2014年8月30日已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指定的代收人韩治彦,但***、韩治彦对此予以否认。***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3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的凭证及本人书写的“2014年8月30日付10万元我送家里没条据”的便条一张,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因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的最终去向和用途,且三证人与***存在一定利益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1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26000元条据形成的过程及是否支付问题。经查,郑某某在原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钢筋工人工费为46000元,施工中支付20000元,下欠26000元未付。***在2015年2月11日给***出具了一张26000元领条,让郑某某持该领条去找***领款。***与郑某某经核算钢筋工人工费实际为4638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下余26380元。但***未向其付款,郑某某也未收回26000元领条。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某支付上述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 2018年7月3日***与郑某某算账时将下欠的6380元计入了其他工程劳务费中,***给郑某某出具了一张44760元欠条。郑某某的上述证言印证了***关于此领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且与***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郑某某2万元相吻合。另,***在***2018年11月20日的领条复印件上手写的其应代付钢筋工26300元的内容也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26000元条据的形成过程及支付情况即为上述事实,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出上述26000元领条上载明的款项其已支付给***,给郑某某的26380元是另外支付的,并不是支付上述领条载明的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交其支付给***上述26000元款项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施工过程中20000元由谁支付给郑某某的问题。经查,因郑某某受雇于***,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施工过程中的20000元系***支付,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该2000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小红
审判员 鲁卫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佳欣
书 记 员 饶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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