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顺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8990号
原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发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顺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伦,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得发公司与华顺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得发公司与***之间缺乏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得发公司曾向***转款,但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得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得发公司与华顺岩公司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后,华顺岩公司应履行向得发公司退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钢管的重量计量方式及华顺岩公司应退还货款金额为多少。华顺岩公司在向得发公司供钢管时未进行称重,仅清点了数量,华顺岩公司称按理论测算计量方式予以计算重量,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上述方式计算重量,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入库凭证上载明的重量亦不准确,华顺岩公司应按实际过磅称重方式计算钢管货值。华顺岩公司作为供货方在供货交付时未出具过磅单据,也未在法庭给予期限内提交该公司供货当日宁夏望远金属物流园的过磅称重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得发公司在退还华顺岩公司1913根钢管时,经过磅计量合计24.6吨,则每根钢管重量为12.86千克,得发公司已使用453根,重量为5.825吨,乘以单价每吨5490元,故本院认定得发公司已使用的钢管货值为31979.25元。华顺岩公司在退货时自货款中扣除案外人杨某某的欠款1922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某与本案原告得发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华顺岩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欠款应自案涉货款中扣除,故华顺岩公司应继续退还得发公司货款28040.75元(250000元-189980元-31979.25元),得发公司主张退还货款2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得发公司主张的损失2703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杨某某代表得发公司自华顺岩公司购买钢管,每吨5490元,得发公司由案外人马某某账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号转款250000元。华顺岩公司收到钢材款后,于2020年7月23日给得发公司工地送钢管26捆,每捆91根,合计2366根。出库单和入库凭证上均载明为钢管26捆,每捆91根,入库凭证上书写的数量为47.131吨,合计价款为258749.19元。得发公司收货时仅清点了数量,但双方未过磅称重。2020年9月24日,得发公司已使用钢管453根钢管,经双方协商,得发公司将未使用的镀锌钢管1913根返还给华顺岩公司,经宁夏望远金属物流园过磅计量合计24.6吨。华顺岩公司在收到上述退货钢管当日认为应扣除案外人杨某某欠款19224元,仅退还得发公司货款189980元。得发公司认为华顺岩公司不应扣除杨某某个人欠款,应退还218018元,双方就退款金额产生争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宁夏华顺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03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宁夏华顺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书记员 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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