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被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3民初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得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简称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被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因申请庭外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延期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在限期内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撤回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张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官丽芳,被告永泰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东、吕琦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盐池世纪商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178863024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已付工程款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及修理、返工、改建、重建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永泰兴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经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及设计、监理机构验收,同意竣工并报送备案,2018年8月10日经盐池县建设局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够证实2019年7月2日得发公司与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经核对后形成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双方均认可本项目总工程款为178863024元,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认可向得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72753883.50元,得发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现金72667127.50元,相差86756元;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认为已向得发公司抵顶商业住房价值73985366元(未含公寓),得发公司认为抵顶的商业住房价按《房屋抵顶明细表》总价值为73033600元,双方随后再根据《房屋抵顶明细表》确认抵顶商业住房最终价值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报备案,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得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报备案,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得发公司请求判令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其辩称得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因此产生的修理、返工、改建、重建费用以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经济损失,得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其主张得发公司没有完成世纪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修建、返工、改建、重建之前,在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之前,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不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得发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盐池世纪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修理、返工、改建、重建费用共计6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理、返工、改建、重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了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虽未提交支付工程款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详细明细,但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明确记载“双方均认可本项目总工程款178863024元,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认可向得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72753883.50元,得发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现金72667127.50元,相差86756元;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认为已向得发公司抵顶住房价值73985366元(未含公寓),得发公司认为抵顶的商业住房价按《房屋抵顶明细表》总价值为73033600元,双方随后再根据《房屋抵顶明细表》确认抵顶商业住房最终价值”,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8863024元无异议,对支付现金工程款的数额及抵顶商业住房最终价值并未进行确认,得发公司作为债权方,认可收到工程款现金72667127.50元,抵顶商业住房按《房屋抵顶明细表》总价值73033600元,本院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47%计算,应付工程款现金84065621.28元,已付72667127.50元,尚欠付11398493.78元,得发公司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为11311737.5元,确认未付工程款现金为11311737.5元;按50%向得发公司抵顶房屋的价款为89431512元,得发公司认可抵顶房屋的价款为73033600元,确认尚有价值16397912元的抵顶房屋的价款未抵顶。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向得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为72753883.50元,抵顶商业住房价值73985366元(未含公寓),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得发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现金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于2019年7月2日形成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的客观事实,故现金部分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现金113117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系永泰兴业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永泰兴业公司应对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泰兴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得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诉讼各方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盐池世纪商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承建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位于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的工程项目。协议约定施工工期及工程进度为2014年4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8月15日地下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5日地上三层封顶,2015年6月30日多层及商业网点主体完工,2015年8月30日酒店主体完工,2016年8月10日酒店竣工,2016年4月30日外网进入施工,2016年11月10日外网竣工。工程质量为依据设计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相关施工规范及要求进行施工,如果达不到《国家标准》,施工措施费不予计取且追究其责任方的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审定后的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其中45%用现金支付,另35%抵顶房屋,待预售证下来售房工作开始后将35%的抵顶房屋直接过户给施工企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为地下工程完工,由乙方申报已经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量及进度预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交工预验时拨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中45%用现金支付,另35%抵顶房屋;资料备案完成十五日拨付完成合格工程量85%的工程款,其中45%用现金支付,另40%抵顶房屋;决算完成拨付完成合格工程量97%的工程款,其中47%用现金支付,另50%抵顶房屋;给乙方抵顶房屋其中住宅为C座、D座,公寓三层,抵顶房屋价格按照售楼部价格核算;乙方在交工两个月内将预算文件申报给甲方,同时必须完成工程物业移交、竣工备案、城建存档等工作;甲方在收到相关文件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填写工程决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定案并完成财务清算手续,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但必须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两年后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还就承包内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得发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2018年1月12日经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及相关设计、监理机构验收,同意竣工并报送备案,2018年8月10日,盐池县建设局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得发公司与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分标段完成结算,形成《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其中宁夏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B座酒店工程造价56311880元,宁夏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C座商住楼、商业Ⅰ、Ⅱ段工程造价45998942元,宁夏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D座商住楼、车库Ⅰ段工程造价24800898元,宁夏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D座商住楼、车库Ⅱ段工程造价22976213元。2019年7月2日,得发公司与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经核对形成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认可本项目总工程款178863024元,得发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现金72667127.50元,认为抵顶商业住房价按《房屋抵顶明细表》总价值73033600元。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8863024元,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向得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72667127.50元,抵顶商业住房价值73033600元。按照协议“决算完成拨付完成合格工程量97%的工程款,其中47%用现金支付,另50%抵顶房屋”及“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两年后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应按47%向得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84065621.28元;按50%向得发公司抵顶房屋的价款为89431512元。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现金11398493.78元,尚有价值16397912元的房屋未抵顶。永泰兴业盐池分公司系被告永泰兴业公司分支机构。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现金11311737.5元及利息(以113117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6397912元的抵顶房屋; 三、被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上述欠付款项及交付抵顶房屋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206263元,庭审中又变更了诉讼标的额,应退回诉讼费50915元,实际预交的诉讼费155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及被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预交的反诉费3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书记员 马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