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龙,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发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宁03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龙、马晓玲,被申请人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砖款247990元、支付利息61997.5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诉得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向申请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服,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宁0323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宁0323民再4号民事判决,改判得发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得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宁03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宁0323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2018)宁0323民申3号民事裁定。现申请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均为得发公司,(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2011年10月2日,得发公司与案外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祥公司将盐池县天瞬嘉兴苑1标段工程发包给得发公司施工。2012年9月18日,得发公司、鑫祥公司、得发公司项目部/***三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明确***为得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经理,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编制材料,经审核后由鑫祥公司支付给得发公司。二、***向申请人购砖及出具欠条均为履行其得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职务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公司负担,即得发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买受人应属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得发公司系案涉盐池县天瞬嘉兴苑1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而***系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生效判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宁夏高院(2016)宁民终字253号民事判决已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享有代得发公司领取鑫祥公司工程款、代得发公司开支费用等权利,而前述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更是明确签订的目的在于“为了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钱款讨债、闹事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其要求申请人供砖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另,***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也仅是明确欠付的金额,并未载明欠款人为***,则不能通过欠条由谁出具而认定谁为欠款人。2.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并未禁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事宜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则即使需将得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置于代理前提下,也并不存在得发公司关于因其未向***书面授权,则***行为后果自负的逻辑,即得发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3.得发公司在(2018)宁0323民再4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存在***可直接对外采购的情形,仅是针对采购的金额与***说法不完全一致,但至少能够印证***的行为后果由得发公司承担,即行为为职务行为,至于得发公司与***内部分歧可由其双方进行解决。4.申请人所供砖材已物化到了案涉工程中,并由得发公司取得既得利益,即对此向鑫祥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已实际主张,而权利、义务对等,并无通过申请人所供砖材取得权益却不支付对价的逻辑。需要说明的是,前述生效判决处理的即为得发公司向鑫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三、假设***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未判令得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属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与得发公司的关系问题,得发公司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再2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得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此,申请人认为,挂靠与非法转包存在本质区别,挂靠对外是以被挂靠人即得发公司名义从事活动,而非法转包则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则从挂靠的角度也能认定***的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则如***与得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双方之间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在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即使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得发公司也应基于其非法出借资质的过错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宁夏法院如此处理的案例不在少数。四、(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虽欠条中未载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利息即为法定孽息,在所有涉及债权债务纠纷中均存在适用法定擎息的情形,且申请人主张的6%的年利率标准也低于最低罚息利率6.525%,则申请人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另,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而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砖材本就利薄,越久支付砖款意味着申请人亏损的进一步扩大,则申请人主张利息也符合基本社会交易规则。在此情况下,(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以“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利息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存在上述问题,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判如所请。
得发公司辩称,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的再审申请并决定再审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再审情形。首先,***申请再审的三份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以及作为该案证据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在2017年起诉时,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作为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并不是授权书或确认书。吴忠中院13号判决和高院253号判决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认定“该协议形成目的是为了对施工及工程经费正常使用进行监管”。可见,该协议不是得发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第三,按照申请人***的诉称:2012年6月购砖,2014年1月15日***受得发公司委托而确认。近两年时间,***为何不与得发公司结算,为何不让得发公司的材料员签字确认,该笔砖款实际发生与否都让人怀疑。第四、得发公司与鑫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的几轮诉讼中均没有被三级法院中的任何法院认定为“无效”,包括再审申请人此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的吴忠中院13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该合同为无效,那么刘翔东(***)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项目经理”,得发公司也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分包的违法情形,刘翔东(***)所欠到的买卖合同之债为何要让得发公司偿还或得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相对性”也即债的相对性,如果要突破“合同相对性”须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代位、实际施工人、单式联运等)或夫妻共同债务。买卖合同中,如需第三人承担支付标的物价款义务,至少应当有授权或第三人盖章和签字确认。就本案而言,让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系牵强。所以,(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再审情形。三、一件简单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了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再审、一审法院做出再审裁定、一审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对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二审再决定再审并提级审判,任何一个案件一个当事人都受不了如此折腾。如果此案无视程序错误,继续审判,将会继续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讼累。综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决定再审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砖款24799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97.5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至其实际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前,被告***(自称刘翔东)在原告砖厂购砖,2013年3月29日,被告***的收料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砖款贰拾肆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247990元)收料人***2013.3.29”,被告***在欠条上批示“属实刘翔东”。后经原告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收料人***出具的由***批示的欠条一张,是双方结算形成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2479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因涉案欠条中未加盖被告得发公司的相关印章,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能够证实其与得发公司存在买卖涉案工程用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得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明确写明***系收料人员,故其不是实际欠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砖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得发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日期,应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为此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47990元的诉请成立,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得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请求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47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中,得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6)宁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个人的收款、领取材料行为应为履行得发公司项目经理职责所需,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公司承担。
证据二、收料单60张、欠条1张,证明目的:1.***所供砖材实际用于案涉天瞬嘉兴苑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从利益取得的角度而言,得发公司也应就砖款承担给付义务;2.***所供砖材数量及价款经天瞬嘉兴苑项目一标段工程材料员***、项目经理***确认,***确认时仅明确属实,并未明确其个人为欠款人,与其得发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职责相符。
证据三、(2018)宁0323民再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在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再4号案件的庭审中,得发公司认可至少***在采购10万元以下的材料事宜可以个人决定并由得发公司付款,能够印证***要求***供应砖材及出具欠条均为职务行为,得发公司与***之间如何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四、(2019)宁03民终736号、(2019)宁03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在不同案外人诉***、得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均判决得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能够证实***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向案涉项目提供砖块,共计欠砖款24799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提起再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得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核,本案纠纷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宁0323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并经审理于2018年10日31日作出(2018)宁0323民再4号民事判决,改判得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得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宁03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再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宁0323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8)宁0323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宁0323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应向该院申请再审,裁定撤销了该院(2018)宁0323民申3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盐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再审管辖权受理不当,导致了后续的一系列诉讼程序错误,该错误非***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宁03民申2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不论从***为履行得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职务职责向其购砖及出具欠条的角度,还是从***与得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角度,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根据收料人***出具的由***批示的欠条一张,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买卖砖料的合同关系,故***应当对欠条载明的247990元砖款承担支付责任。因该欠条并未加盖得发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不能充分证明得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案涉砖料的合意,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悉挂靠的存在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主张由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可随时要求履行。***于2017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于该日起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砖款247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侯士俊
审 判 员 徐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玉明
书 记 员 谭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