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龙,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得发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自称刘翔东),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宁03民申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龙、马晓玲,被申请人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再审请求:1.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砖款75666元、支付利息15801.53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10月2日,得发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祥开发公司将盐池县天瞬嘉兴苑1标段工程发包给得发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9月18日,得发建设公司、鑫祥开发公司、得发建设公司项目部/***三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明确***为得发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经理,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编制材料,经审核后由鑫祥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得发建设公司。二、***向申请人购砖及出具欠条均为履行其得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职务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建设公司负担,即得发建设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买受人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假设***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未判令得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与得发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得发建设公司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再2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得发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此,申请人认为,挂靠与非法转包存在本质区别,挂靠对外是以被挂靠人即得发建设公司名义从事活动,而非法转包则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则从挂靠的角度也能认定***的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建设公司承担。(二)《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则如***与得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双方之间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在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即使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得发建设公司也应基于其非法出借资质的过错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虽欠条中未载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利息即为法定孳息,申请人主张的6%的年利率标准也低于最低罚息利率6.525%,则申请人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综上,(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存在上述问题,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判如所请。
得发公司辩称,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并决定再审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再审情形。首先,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的三份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以及作为该案证据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在2017年起诉时,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作为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并不是授权书或确认书。中院13号判决和高院253号判决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认定“该协议形成目的是为了对施工及工程经费正常使用进行监管”。可见,该协议不是上诉人得发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第三,“天舜·佳兴苑”工程是2013年5月20日竣工,而***与刘翔东发生的所谓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工程都竣工备案交付使用了,刘翔东还买红砖干什么。第四,欠条中得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让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系牵强。三、一件简单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了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再审、一审法院做出再审裁定、一审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对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二审再决定再审并提级审判,任何一个案件一个当事人都受不了如此折腾。综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决定再审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砖款7566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01.53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至其实际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自称刘向东)在原告处购买砖用于建筑施工。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砖合计数(228800)块,(75666元)总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刘向东2014.1.15号”。证实欠到原告228800块砖,计人民币7566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被告刘向东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结算形成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砖款7566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砖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委托手续购砖或二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且欠条上也未加盖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未明确约定支付日期,应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为此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5666元的诉请成立,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请求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中,被申请人得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6)宁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个人的收款、领取材料行为应为履行得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职责所需,行为后果应由得发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二,收料单十五张、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申请人所供砖材实际用于案涉天瞬嘉兴苑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从利益取得的角度而言,得发建设公司也应就砖款承担给付义务;2、申请人所供砖材数量及价款经天瞬嘉兴苑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确认,与其得发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职责相符。
证据三,(2018)宁0323民再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在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再4号案件的庭审中,得发建设公司认可至少***在采购10万元以下的材料事宜可以个人决定并由得发建设公司付款,能够印证***要求申请人供应砖材及出具欠条均为职务行为,得发建设公司与***之间如何约定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四,(2019)宁03民终736号、(2019)宁03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在不同案外人诉***、得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均判决得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能够证实***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向案涉项目提供砖块,共计欠费转款75666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提起再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得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核,本案纠纷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朱金玉于2018年3月2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宁0323民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并经审理于2018年10日31日作出(2018)宁0323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得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得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宁03民再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日31日作出的(2018)宁0323民再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宁032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8)宁0323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宁0323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应向该院申请再审,裁定撤销了该院(2018)宁0323民申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盐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再审管辖权受理不当,导致了后续的一系列诉讼程序错误,该错误非***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宁03民申1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不论从***为履行得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职务职责向其购砖及出具欠条的角度,还是从***与得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角度,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欠条系***与***之间签订,故***应当对欠条载明的75666元砖款承担支付责任,因该欠条并未加盖得发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充分证明得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案涉砖料的合意,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悉挂靠的存在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主张由得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可随时要求履行。***于2017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于该日起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砖款75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侯士俊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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