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23民初196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010155866X。
负责人:蔡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50827955E。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追加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损毁原告的不动产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的的位××县房屋客厅北面漏水,导致一楼住户的屋项受损。原告向物业公司和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求助,最终确定漏水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和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应的维修工作。被告**将漏水位置的两块地板砖撬开,再将漏水管道修好,但未将撬砖的位置恢复原状。因原告装修房屋所用的地板砖难以购买,被告**给原告500元作为路费,寻找购买地板砖。之后,被告**拿来两块与原告家的地板砖相似的地板砖,敷设在撬开的地板砖的位置。被告**在敷设的过程中,误将已撬开的地板砖旁边的三块地板砖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损坏的地板砖,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梁向林辩称,其已将损坏的地板砖恢复原状了。因为找不到与原告家的地板砖一样的砖,其与原告一起去定边县购买了与原告家的地板砖类似的地板砖,并将损坏的地板砖修复好了。其给原告的500元,是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漏水的时间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和第四项“(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是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陈述水管漏水的时间是2019年,质量保修期已过。其未安排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的一天,原告**的的位××县房屋的客厅北面漏水。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维修。被告**及时将案涉房屋的漏水位置的两块地板砖撬开,将漏水管道修好。因被告**当时未能买到与被撬地板砖相同的地板砖,维修地板砖的工作暂时搁置。不久以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定边县购买了三块与被撬地板砖类似的地板砖(存在色差)。被告**在更换被撬地板砖的过程中,使用了两块,给原告留下一块,但把被撬地板砖旁边的地板砖的边沿的表面碰掉一点“皮”。被告**将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0元交给原告,作为补偿费,原告接收该笔费用。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三被告置之不理。
另查明,案涉楼房由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由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以后,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及时予以维修。因为原告与被告**都不能买到与被撬地板砖相同的地板砖,所以双方一起到定边县购买了与被撬地板砖相似的地板砖。虽然被告**在更换地板砖的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损失,但其将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0元交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接收该笔费用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损失得到了补偿。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但本院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美英
人民陪审员 苏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