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68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06231094。 委托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汉钢产业整合技术改造灾后重建工程2×240㎡烧结二次配实室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又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134180.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80.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实际进行过施工属实,但我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却陈述我公司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施工前***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原告和***共同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原因不在我公司,而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公司15%的管理费,但原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据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附带相应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至今也未向我公司提交该对账单,我公司项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技术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在对账单上签名无效;原告在未得到共同施工人***确认的情况下将***的工程量在对账单中计算不符合规定,于法不合;所以原告依据的对账单无效,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另外,如果原告自述结算单成立,则从2015年2月11日至今已长达六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远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远公司承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汉钢工程范围内的二次配料室改造项目。2011年10月1日,被告中远公司以中十冶汉钢土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将其中的电气安装部分委托由***(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兄)负责施工,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合同由被告中远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和***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印章。***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未再施工,被告中远公司又找来原告***对该电气安装工程继续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补签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钢产业整合技术改造灾后重建工程2×240㎡烧结二次配实室改造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内容:部分电器安装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计价办法:按中远公司与陕钢签订的汉钢产业整合技术改造灾后重建工程2×240㎡烧结二次配实室改造计价办法计算,由承包方编制预算,发包方汇总报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按审定后价款收取15%管理费(含税金)后,其余部分全部付给承包方;付款方式:由项目部核定质量认定合格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余由业主热负荷试车后甲方确定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被告中远公司总工**和原告**签名确认,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3年5月21日被告中远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中远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4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其中电气仪表改造工程造价审定造价为337544.00元,认证单由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中远公司现场专业技术负责人***对账核算,***出具了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并在制表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栏签名,但被告中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审核、审批栏签名。该结算单记载:一、审批后总造价337544元;二、其中主材料178224元;三、其中***施工三项合计1460.17元;四、总造价-主材料-***=157859.83元;五、按合同审定后价款收取15%管理费(税金)134180.8555元;结算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元陆角。后原告找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付款,但被告中远公司认为电气安装工程中***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和原告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待核算清各自的工程量后才能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未组织原告和***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有原告提交和被告公司***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原告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的录音光盘,有被告提交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被告和***承包班组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中远公司将承建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承建,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余由业主热负荷试车后甲方确定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现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也对被告承包的总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过部分施工,但原告主张的是其具体施工工程的价款,***也并非原、被告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即使***和被告之间因工程量及价款存在纠纷,也应由***和被告按其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对此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被告因结算不能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以原告和***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未与***结算而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其公司15%的管理费,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应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扣除,并非由原告领款前先行支付,故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管理费而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找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自行录音虽然均未经过***同意,但双方进行商谈是客观事实,从该录音中能够证实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最后一次为2020年1月17日。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和被告公司现场专业技术负责人***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证明应付工程价款为134180.8555元;被告认为***无权代表其公司和原告结算工程款,也无权对存在争议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定价,其公司也未对该结算单进行审批,该结算单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均无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虽然***并非工程项目经理,但其作为被告中远公司的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代表被告检查验收相关工程,对工程整体情况较为熟悉,其签署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及***在电气安装中各自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其计算的工程价格也和《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相符,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完成工作量的价款。同时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已按约定扣减了主材料费、***的工程价款及15%的管理费,故对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参照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确认为13418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114180.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14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汤     琳                            书   记  员    周     晶   注: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