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霂,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拆除台江区南禅新村两座地面贮水槽(容量各有50㎥)外壳。事实和理由:***不服一审裁定,该引用法律条文不符合实际案情。福州自来水公司用废弃干涸十七年的贮水槽霸占南禅新村80多平方米优质地面,导致民众缺乏充足健身活动场所,福州自来水公司作为原产权单位,应当承担拆除责任。台江区义洲街道办事处不敢将废弃贮水槽拆除,义洲街道2021年6月17日再次发函给福州自来水公司,要求表态是否同意拆除,然福州自来水公司一方面称消防功能,另一方面又把管辖权推诿给新村业主。福州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照片属诡辩,在水槽外壳上刷上白灰装饰,几年前将老旧水表拆走,再装上崭新水表,但几年后新水表用水量均为零。
福州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案***诉请拆除的台江区南禅新村的两座地面贮水槽位于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系由建设单位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贮水槽属于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公用设施,***的诉请实际上已涉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诉请实际上已涉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起诉前应先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显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台江区南禅新村两座地面贮水槽(容量各有50㎥)外壳。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拆除台江区南禅新村的两座地面贮水槽(容量各有50㎥)外壳,该诉请实际上已涉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经该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以及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两座储水槽的所有权人,福州自来水公司否认其是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福州自来水公司是所有权人,故***的起诉对象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起诉要有明确被告的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不当。本案中,***作为年逾八十的老者,提起本诉讼,并非为其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南禅新村众多人的利益,系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情可嘉。亦望有关利害关系人相向而行,促进涉案事项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贲丹丹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