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068号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467F。
法定代表人:魏忠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霂,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580号绿色金山四期50号楼1层02-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8434431X4。
法定代表人:周秀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禄,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076.7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61.21元(自2020年1月8日起,以拖欠用水费8652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征收,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欠费详单》);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为仓山区XX镇XX路X号金山碧水西区舒柳苑(下称“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原告订立《住宅小区供水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原告为位于案涉小区7号楼消防水池的用水地址供水;结算计量水表1个。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接到水费备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缴清水费及其他原告依法代收的费用;逾期缴纳的按日支付欠费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然截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已拖欠水费达12076.75元。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并于2020年10月14日、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函》及《律师函》,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拒不缴费。截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因拖欠该等费用,产生违约金4061.21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因拖欠该等费用,产生违约金5246.54元。
原告认为,《协议》涉及案涉小区公共用水项下的消防用水,依照《协议》之约定及《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讼争水费。现因被告未依约缴纳讼争水费,原告依照《协议》之约定及《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号楼消防水池加装了一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计量起度0。但《住宅小区供水协议》签订在先,施工安装水表在后,原告施工后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双方从未确认过实际所安装水表的起始度数,这导致无法确认施工后的计量水表起始度数是否为双方协议约定0。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住宅小区供水协议》时,尚未安装水表,不能以协议中约定的水表计量起度0来认定实际安装水表的起始度数,因实际安装水表的起始度数未知,也不能以现有的水表度数来认定实际用水量。二、被告虽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计量水表原告未移交,计量水表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正常的巡逻范围,被告工作人员正常巡逻过程中也未发现消防管网漏水,且埋于地下的消防管网是属于隐蔽工程,若出现漏水,被告方也无技术条件马上发现,直至原告抄表读数告知被告后才得知产生3千多吨的水。消防管网日常是封闭的,即使加装水表后,计量读数基本是不变的,若原告安装后及时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方也会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措施,也不会造成如此异常,一个月内用3千多吨的水。
综上,原告未遵守基本合同义务,在安装水表后与被告办理交接,未进行起始度数确认,原告应就此承担所有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住宅小区供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仓山区××镇××路××号××号楼消防水池的用水地址供水,结算计量水表1个,被告应在接到水费备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缴清水费及其他依法代收的费用,逾期缴纳的按日支付欠费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提交催收图片、《律师函》及催收图片,拟证明因被告拖欠水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并于2020年10月14日、12月21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拒不缴费。
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都不知情。
3.原告提交截至2021年5月12日和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抄表明细》《销账明细》《欠费明细》(含违约金计算方法),拟证明案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用水服务。截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拖欠用水费8652元、排水费3424.75元,合计12076.75元,产生违约金4061.21元。截至2021年9月26日止,被告拖欠用水费8652元、排水费3424.75元,合计12076.75元,产生违约金5246.54元。
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看不懂。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住宅小区供水协议》有被告盖章确认,在被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住宅小区供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催收图片显示《律师函》《催收函》张贴于被告物业处大门外墙上,被告抗辩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两组《抄表明细》《销账明细》《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欠缴水费的明细,被告未能提出有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小区供水协议》,约定用水地址为仓山区××镇××路××号××号楼消防水池;水表口径100,注册档案号2XXX1,用水性质1419,水表计量起度0,安装地点户外;原告负责按时抄读被告分水表,提供水费备款通知单,并向被告收取分水表计量的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和其他依法代收的费用;原告依据被告用水性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费;被告按分水表计量及法定水价,在接到水费备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缴清水费及其他原告依法代收的费用。通知单由原告在抄表日就近存放在水表附近的表箱、邮箱、专用袋子内或寄存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被告未收到当期通知单的,应在次月5日前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被告已收到通知单,并认可该月水费数额;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当月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支付欠费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缴费日期两个月,经催收仍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暂停供水;小区有公共用水(如消防),小区管理者负责缴纳该水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载明舒柳苑小区由被告负责缴交水费,如有欠费由原告拆表停水,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按时缴纳水费,原告在被告物业处大门外墙上张贴《函》及《律师函》,(函)载明:被告管理的舒柳苑小区截止2020年10月12日,小区消防水表产生12106.9元水费欠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前,按规定做好舒柳苑小区的消防水表的水费分摊及收缴工作。《律师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3日,被告共拖欠水费12354.8元,拖欠逾期缴纳水费违约金2503.85元,合计拖欠14858.65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及违约金。
截至2021年9月26日,被告拖欠用水费8652元、排水费3424.75元,合计12076.75元。
被告至今未缴纳尚欠的水费,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水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21年9月26日,被告拖欠水费8652元、排水费3424.75元,合计12076.75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12076.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水表起始度数是否为双方协议约定的0度不能确定,不能以现有的水表度数来认定实际用水量。本院认为,被告对用水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拖欠用水费8652元的千分之一按日收取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违约金4061.21元。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格式合同,协议约定逾期缴纳水费按日支付欠费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上限30%计算违约金(即8652元×30%=2595.6元),原告超出2595.6元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2076.75元及违约金2595.6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福州四合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