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民初11985号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圆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289号融汇江山4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丽,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交通路158号万科广场B1地块S2#、S3#、S5#2层04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丹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