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民初11984号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号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增。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