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民初10556号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98号东方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聂维。
被告:福州市祥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后县路8号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祥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福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祥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