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654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配偶。 被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霂,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自来水公司立即恢复供水,以保证***正常生活;2.判令市自来水公司按2019年5月26日公告的草图(见附件),提供项目报备资料、合规的设计图纸(小区供水管网和泵房)、合规验收报告;3.判令市自来水公司暂停一户一表改造,待整改符合条件时再改造,并承诺保障正常供水;4.判令市自来水公司从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每天赔偿***(***户籍3人)工作和生活损失、精神抚慰等,人民币696元/每天;5.本案诉讼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和市自来水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自来水供水合同。2020年11月27日开始,市自来水公司以***未申请一户一表改造为由,人为切断供水(前面也曾有3次切断供水),经过有关部门多方协调,拒不恢复供水。 ***从来没有反对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只因市自来水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和资料的情况下擅自重建改造小区供水系统、改变供水系统和供水方案(含小区管网、泵房、也有一户一表),小区供水系统属一个完整的单位工程,其中管网和泵房属两个分部工程,其中泵房还是主要分部工程,违反合同约定,新供水系统频繁送锈水(附件968110新闻,市自来水公司也明确承认),存在严重水质问题,同时存在群体性用电安全隐患。 市自来水公司打着福州市政府提升水质3年行动旗号,借一户一表改造之名大肆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管和过程监管、枉顾基本建设程序,违法粗制滥造重建改造老旧小区供水系统和泵房重建改造。无报批备案、无设计资质和合规图纸、无施工资质和施工责任主体单位、无监管、无验收、公开资料甚至连合规合法的法定建设责任单位都找不到(见附件)。公开只有一个户表办,质量低劣、采用原有地池或新加不锈钢地面水箱,用变频泵直接向用户终端供水,一旦变频泵击穿短路,脉冲电流将极可能造成终端用户触电群死群伤。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危及居民饮水安全和人身安全(用水量大时,地池见底,进水压力水搅动冲翻地池底沉积污物和锈,变频泵直送的都是污物锈水,变频泵有吸程,一旦用***进水不足,管内形成负压,如果管接头有漏,极可能吸进地表污水)。目前,居民用的违法供水系统的水,都是变频泵直送的间歇性循环严重含污物锈水。目前已经暴露、连投诉人都清楚的被祸害和烂尾的小区,福州电视台96×××××报道的就有两处(比如,仓山颅厦村),台江区至少两个(上下***花园,***园受害最深,居民也最多,12栋,近600户),鼓楼区在12345平台投诉至少有一个! 2020年8月21日,福州电视台96×××××,曝光晋安**垅佳园小区自来水送砂水,记者电话问自来水公司客服部副经理,居然说是物业擅自改变小区供水方案,变频泵直接向用户终端供水造成的,自来水公司正在督促物业整改!居民饮用水安全不是儿戏! 一户一表改造仅限于将用户室内水表移至室外。目的是便于抄表和检查维护,绝对不能改变供水方案、供水系统、主管网,更不能改变泵房设计,甚至连更换小区老旧管网都不属于一户一表的工作范围,涉及改变供水方案和供水系统必须有规范合规设计、报审备案、施工、验收,更换小区老旧管网也需要有规范合规报审备案、施工、验收。 供水设施和系统重建和改造事关居民饮水质量、人身安全和健康,绝对不容许自作聪明利用所谓的灰色空间违法、违规、枉顾基本建设程序、脱离有关法定职能部门监管。 综上所述,市自来水公司违法、违规擅自改变供水系统和供水方案,存在严重水质问题和群体性用电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合同关键主要条款约定,明显不利于居民饮用水安全、人身安全、身体健康。 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在***拒绝配合户表改造的情况下,市自来水公司依约有权终止与***建立的供水合同法律关系,***诉请市自来水公司利用原供水设施恢复供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存在现实可行性。 首先,因案涉小区供水系统暂未经户表改造,市自来水公司与***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住宅小区供水协议(适合于先抄表服务到户后一户一表改造的业主)》(下称“《协议》”),约定由市自来水公司利用原供水设施为***提供供水(延伸)服务,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服务期限至***“完成户表改造时为止”。目前,***所在**已完成“一户一表”所需的供水设施改造,除***外的其他业主均已使用新供水设施接受市自来水公司的供水服务;***在具备完成户表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却拒不配合改造,阻却“一户一表”安装入户,致使无水可用。市自来水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及前述约定,市自来水公司为***提供供水(延伸)服务期限业已届满,有权终止《协议》。 其次,依照《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标准规范要求及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卫生计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和实施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和技术、经费方案,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之规定,为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而改造原供水设施是户表改造工作的应有之义。同时,依照《协议》第二条“双方以乙方所在住宅区供用水系统实施户表改造、建立直接的供用水法律关系为目标…乙方及时缴纳户表改造费用并配合户表改造工作的实施”之约定,完成户表改造是双方缔约的最终目的,配合市自来水公司完成相关改造工作也随之被规制为***的合同义务。故,当市自来水公司应案涉小区业委会及相关社区之申请,对***所在**开展供水设施改造、户表改造时,***应予以配合,并缴纳改造费用,以促成缔约目的之实现。 最后,案涉小区、***所在**的原供水设施均已转为消防供水独立使用,水质不再符合生活供水的标准,客观条件上市自来水公司已无法通过原供水设施向***提供生活用水,***的相关诉请无现实可行性。若***确需用水的,在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户表改造费用,配合市自来水公司完成相关改造工作后,即能利用新供水设施继续用水。 此外,经市自来水公司了解,为在拒绝户表改造之后仍能用水,***擅自将其用水管道接驳已转为消防用水的原供水设施,该等行为明显违反《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等形式窃水”、《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之规定,已构成窃水及损坏消防设施,市自来水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诉请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相关图文资料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市自来水公司认为,根据***自认,市自来水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开展供水设施改造、户表改造前,已向包括***在内的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公开披露相关的图文资料,***却仍提出该项诉请,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同时,向***提供相关图文资料既非市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未说明提出该项诉请的正当性和法律依据。 三、市自来水公司终止与***建立的供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合理,***诉请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因***拒不配合户表改造,市自来水公司终止《协议》于法有依、于理有据,并无过错,***诉请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所谓的“696元/日”之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目前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可以证明***的前述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照片系电子数据,其能够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施工通知与***提交的版本略有差别,但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8日,***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住宅小区供水协议》。2017年12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建委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载明,应在2019年底前完成对四城区住宅小区用户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改造,改造内容包括水表出户、小区内部地面管道、二次增压设施、储水设施等。 2017年12月29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市自来水公司转发了《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市自来水公司遵照执行。 2019年,台江区建设局将***园纳入了待整改小区范围。***园的业主自2018年8月起陆续向市自来水公司递交一户一表改造的申请。2020年1月7日,福州市自来水公司户表办在***园内发布了公告,告知将于2020年3月10日切断小区旧生活管道。2020年5月18日,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园粘贴《**提示》,提醒业主因改造工程接近尾声,将定于2020年5月22日切断小区生活旧水源。2020年6月28日,福州市自来水公司户表办在***园内发布公告,告知业主因改造工程已完工通水,现屋面水池将作为小区消防用途,不再提供日常生活饮用水,也不再提供屋面水池清洗服务。市自来水公司还将该公告粘贴在***家门口。 庭审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1.其同意一户一表改造,市自来水公司已将水管接到其家门口,但是因为水质问题及用电安全隐患,其目前不同意接入现有供水系统;2.目前其使用的水是通过直接接屋顶水箱取得的。庭审之后,本院通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将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表工程概况、设计图纸出具给其查阅。经查阅后,其表示对案涉项目的程序违法及资料**不完整有异议。 本院认为,***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供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确认市自来水公司已将水管接到其家门口,但是其认为水质有问题,且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其目前不同意接入现有供水系统。可见,***居住的***园小区4号楼606室未接入现有供水系统的原因系***对市自来水公司的现有供水系统存在质疑,而非市自来水公司不予供水。此外,***所居住的房屋已通过屋顶水箱直接取得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自来水。因此,未接入现有供水系统是***自己作出的选择,而且其目前依然可以直接取得生活用水。故,对于***要求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园的一户一表改造项目已经完工。故,对于***要求市自来水公司暂停一户一表改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案涉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系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项目,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诉讼过程中,市自来水公司已初步提供了部分材料供***查阅。但是,***有权查阅信息的范围、限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要求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其若仍认为市自来水公司未完整提交资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市自来水公司信息公开。故,对于***要求市自来水公司提供公告草图、项目报备资料、设计图纸、合规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