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西路5号院内办公大楼八层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687988819T。
法定代表人:李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故理,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男,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令移送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管辖权的内容属于手写,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单方委托进行的“资产评价报告”被法院采纳作为审判依据,原审法院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与中国十七冶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不具有产权界定和登记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非线路产权的所有人,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视为拒绝追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管辖法院经双方协商,并经一审裁定,管辖法院确定;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泾河东庄水利枢纽工程进场道路(左岸)Ⅰ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电力资产合并处理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拥有合并资产的产权,上诉人的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是认可的,上诉人的项目部能对外代表上诉人进行经营活动;关于上诉人违反《电力资产合并处理合同》造成的损失评估报告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范  涛   
审    判    员      陈德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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