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建筑公司

XX富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淳化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24民初149号
原告XX富,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以下简称靖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负责人***,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陕西化工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淳化公司),住所地:淳化县城正街。
法定代表人解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系淳化县建公司员工。
原告XX富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淳化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负责人***、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淳化公司的代理人解富强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淳化公司将其分包所得的位于小河乡新庄村新建注水站工程,由原告承包并作为实际实施人负责工程项目,同时得知上述工程系被告靖边采油厂对其新庄湾注水站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工程最终由被告化建公司中标,后被告化建公司与被告淳化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淳化公司,被告淳化公司将所得工程项目委托其代理人解富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11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便开始投入施工。直至2014年10月份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靖边县采油厂即便投入使用,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0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淳化公司索要工程款后,被告淳化公司给付工程款16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未付,下余工程款支付未付。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如约完成后,被告淳化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靖边采油厂、化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靖边采油厂辩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靖边采油厂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了新庄湾注水站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化建公司负责承建新庄湾注站工程。被告靖边采油厂未与原告XX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靖边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化建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靖边采油厂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一、化建公司与原告XX富之间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上的关系,化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义务仅产生于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化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XX富与被告三淳化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原告与被告淳化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原告XX富无权向化建公司主张还款义务。本案中,化建公司中标被告一采油厂新庄湾注水站工程,取得该工程承建权。后化建公司将部分辅助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三淳化公司,并与被告三淳化公司签订《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化建公司与淳化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化建公司对原告是否参与工程并不知情。化建公司与原告XX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从未产生事实上的业务往来,因此化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化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新庄湾注水站工程中的部分辅助土建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分包,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禁止将本工程进行转让、分包。淳化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办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并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该工程,后化建公司与其签订《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应于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以及施工技术要求,并在施工过程中指导乙方施工。甲方委派***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工地代表”;第二款2.6:“严禁乙方将本工程向第三方(单位或个人)进行转让、分包......如若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化建公司将部分辅助性土建工程分包给淳化公司,且对该部分工程派出项目领导,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禁止再次转包分包,化建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及分包行为合法有效。
二、化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已履行了其与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1)化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0%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化建公司与被告三淳化公司签订的《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4.2款规定:“分包单位每月上报工程进度预算,各部门按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表审批,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方式按发包给甲方的付款比例和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不扣除赎金及管理费。余25%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其余5%为质保金”。本案中,化建公司尚未与淳化公司进行结算,但已按合同进度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化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XX富无权向化建公司主张还款义务。(2)涉案的新庄湾注水站工程目前还未竣工验收。被告一靖边采油厂与化建公司之间的新庄湾注水站工程目前还未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合同规定,化建公司与淳化建筑之间剩余工程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淳化公司辩称,淳化公司分包了化建公司的新庄湾注水站土建工程,淳化公司委托公司的技术人员解富强进行施工管理,但未委托解富强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对于原告与解富强个人所签订合同不予认可,化建公司支付淳化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如数支付给该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经理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一份,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虽三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综合本案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靖边采油厂将新庄湾注水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化建公司后,被告化建公司又与被告淳化公司的代理人解富强(加盖了淳化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解富强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对于解富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其是代被告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淳化公司的质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靖边采油厂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了《建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靖边采油厂将位于靖边县小河乡的新庄湾注水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化建公司承建。2014年3月3日,解富强代表淳化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化建公司将靖边采油厂新庄湾注水站工程分包给被告淳化公司,合同造价暂定为2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解富强(甲方)与原告XX富(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解富强将靖边采油厂在小河乡新庄湾村注水站工程中所属甲方部分工程由乙方承建,乙方必须按图施工,服从及监理等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所属一切安全、经济问题等均由乙方承担处理,与甲方无关。工程甲方负责保底价带水电暖通等叁佰万元整,如不够保底价按点降。后原告XX富如约完成了工程,原告XX富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49万元,被告淳化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8万元。被告靖边采油厂已经就该工程投入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富强与原告XX富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淳化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被告化建公司和靖边采油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告化建公司承建了被告靖边采油厂的该涉案工程后,又与被告淳化公司的代理人解富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解富强以淳化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署名并加盖有淳化公司的印章)。在该合同签订前解富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并约定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被告淳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解富强系其公司的技术人员,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涉案工程本应由被告淳化公司承建,但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解富强与其签订的协议是代表被告淳化公司所签订,解富强与被告淳化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解富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淳化公司承担。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化建公司虽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靖边采油厂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建筑,故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49万元,被告淳化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提出异议,故对于该工程价款应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化建公司支付其工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淳化公司已付的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化建公司和靖边采油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化建公司和靖边采油厂当庭陈述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靖边采油厂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已付被告化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且被告化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淳化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靖边采油厂和化建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富工程款61万元。
二、驳回原告XX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贺秉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