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426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苟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
被执行人寇某某,男,陕西省淳化县。
被执行人淳化县建筑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永民初字第00320号和(2016)陕咸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1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已将执行案件款6160.00元案件款交纳。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已领取案件款6160.00元,该案所有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应予结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永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