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苟磊,农民。
原审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淳化县县城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余同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苟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建西平铁路干堡村路段看管工地。当年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2015年2月9日,经算账被告***给农民工分别写下欠条,在与原告算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茍长田工资6110元,并注明如有欠条,以票为准。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永寿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与16名农民工代表苟积合写下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农民工工资158120元,其中16名农民工中就有原告茍长田,协议所附工资清单中茍长田的工资为6110元。后被告***认为自己已付清了原告工资,拒绝给付,原告遂起诉本院。另查明,1、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本院已立案处理,对拖欠茍长田工资一节刑事案件处理时未予涉及。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2013年原告工资总额为2111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苟积合给付原告的1000元系2012年工资。2013年5月17日原告领取3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2012年工资,1000元系2013年工资。2013年7月6日,原告领2013年工资2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领2013年工资3000元。2015年,通过银行卡汇形式原告领2013年工资5000元。3、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共领2013年工资15000元。4、就欠条中”如有欠条,以票为准”的表述,原告认可”欠条、票”是指原告的领条。但原告称欠条中的6110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7月6日和8月28日的两张领条。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方负有清偿原告劳动报酬之责。就本案原告债权数额,虽然被告***与原告就欠款数额发生争议,但从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农民工所签协议及劳动监察大队***证明看,协议中确认所欠原告工资为6110元,协议中没有再涉及到双方的争议,应视为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另外,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财务管理不规范,在算账时,是否销毁及销毁了多少原告所写领条无法查清,导致无法通过重新算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被告虽然在欠条上写有标注,但标注项内容并不明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标注项的明确指向。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原告债权数额为6110元,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为11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茍长田劳动报酬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淳化县建筑公司、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的6110元应扣掉两张领条的6000元,其只欠***110元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的6110元应扣掉两张领条的6000元,其只欠***11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通过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6110元的欠条,该欠条虽注明”如有欠条,以票为准”,但其要表述的意思不明确,且上诉人财务管理不规范,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是否将所有结算过的领条销毁及被上诉人领款的数额均无法查清,导致双方无法重新结算,且其亦未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