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1506号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毛。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渠市政工程的招投标,并于2009年1月19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该工程被告未中标,建设单位亦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给原告上述1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人民币36000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共180天,按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1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中信公司补充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日,共计180天。
被告华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保证金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信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
1、进账单;
2、支票存根;
3、领款凭证;
4、转账支票;
上述证据1、2、3、4均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该款项的用途是保证金。
5、项目开标标录、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没有中标,中标单位是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可以从招标单位退还10万元保证金。
6、录音资料、通话清单,欲证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内容,证明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是用于七格渠工程保证金;同时证明保证金由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负责处理,被告明确表示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过联系的事实。
被告华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顺公司对原告中信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是收到原告转来的10万元,但认为该款不是投标保证金;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保管的,其中用途是原告填写的,签字的***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直接交到原告的开户银行,注明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不知道,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开标标录第十五项签字人是***,其是以大鼎公司的名言进行投标,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9年3月16日电话录音中***通话的事情没有异议,但是通话对方的身份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且***不是中信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中信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谓的投标保证金,对***在通话录音的时间段通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的身份有异议;对通话清单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收到该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的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对电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员工***通话的事实及内容予以确认,仅对通话另一方***、***的身份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审核认为,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在通话时对***、***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实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打入10万元,支付凭证的用途栏记载为“投标保证金”,作为参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渠工程投标保证金。2009年1月23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渠工程开标,华顺公司未中标,招标人将相关保证金返还给华顺公司,但华顺公司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款项是否是投标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均记载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时原告即明确该款项仅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方***的通话录音中表明,其明确知道有10万元作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从中信公司账户进入华顺公司账户,并告知***该保证金已从招标单位退回,要求由***与华顺公司处理。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投标失败并已从招标单位收回该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该两人并非原告员工,亦不影响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还主张该保证金系***、**全归还欠被告公司的借款,对此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这一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对此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4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杭州华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10元退还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