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

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路18号3号楼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四横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鹤壁市科技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市文化中心西侧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C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术公司)、被告鹤壁市科技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广州美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科技馆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08686元及利息(以108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我公司与***签订《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鹤壁市科技馆改造消防排烟安装工程改造,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范围为鹤壁市科技馆改造消防排烟系统里,风机、风阀,风口、风管。我公司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款项及办理结算。截至目前,***尚欠108426.4元,我公司多次向***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8月2日,我公司负责人***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广州美术公司系鹤壁市科技馆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项目为鹤壁市科技馆的其中一个项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辩称,超颖公司的主张部分事实不符,其并没有依据合同将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没有核对具体的工程量,超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广州美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对超颖公司和***均不认识。 鹤壁市科技馆辩称,我馆没有与超颖公司签订合同,广州美术公司与我馆也没有签订合同,我馆不欠任何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超颖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2.诉讼***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超颖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依合同履行,造成我的工期延误及需要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造成了必要的损失,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反诉请求。 超颖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提供的图纸和合同要求依约履行,***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我公司劳务费,中途又擅自将涉案项目的地下室和三层转包给他人,***提出多次催促我公司不是事实,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整改通知。涉案项目不存在难易之分,且合同并未约定,***认为我公司施工的系较容易工程量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在进场7日内支付我公司生活费1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负责运输费及打风管洞口,***负责定洞口位置。我公司所完成的涉案项目具体详见结算表,且该工程甲方即***已为***办理结算,结算依据是我公司向***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且我公司的负责人***曾多次向***的项目负责人***发送工程量清单并催要工程款项,其均未提起任何异议。所以***应当支付我公司尾款,其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超颖公司提交的:1.《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图纸4份,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考勤表、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定案表各1组,系超颖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各1组,本院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4.***支付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鹤壁市科技馆开馆仪式及现场图片各1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1.证明、收条各1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工程量清单1张、***向***转账记录1组,系其单方制作,超颖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录音光盘1张、工程付款凭证1份、收据1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工程量清单3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甲方)与超颖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路以南的鹤壁市科技馆改造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分包给超颖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为鹤壁市科技馆改造消防排烟系统里,风机,风阀,风口,风管都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施工,并负责配合甲方验收合格;合同计价方法为,风管按照甲方指定厂家加工半成品的量,排烟每平米40元,风机设备甲方提供防火阀,调节阀均价40元/个,正压送风口70元/个,风机每台4**元,软节制作安装每个20元,风口安装30元/个(备注:乙方施工安装费不含运费、税票和竣工资料);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场时间组织施工,甲方在乙方进场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场生活费10000元,乙方把每月风管安装好,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如果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或拖欠,乙方停工所造成误工和损失由甲方支付)风机、风阀安装完成后,甲方付到90%,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100%;工期要求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人员到现场配合甲方就设计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合同签订后15天内主要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必须进场,甲方负责承担升降机的费用和一次运费,甲方负责打风管的洞口,乙方负责定洞口的位置。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从工程价款中扣罚。 2020年7月15日,超颖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2020年9月份退场,超颖公司退场时尚未完成《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超颖公司与***未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后***另行安排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后续施工。 ***已经支付超颖公司涉案工程款59740元。 2020年9月30日,鹤壁市科技馆开馆。 另查明:广州美术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超颖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广州美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超颖公司,故《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超颖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参照《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对超颖公司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超颖公司要求***给付下欠款项1086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且超颖公司退场后,***又将后续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但双方未对超颖公司施工量进行确认验收,造成超颖公司与他人的施工范围无法区分。超颖公司虽提交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但该工程量清单并未经***确认,系超颖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也并未在聊天过程中进行了明确认可,超颖公司也已无法提交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且***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故超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而造成施工范围无法区分、工程量不能确认的原因,一是超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撤场时已知道未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情况下,并未对其施工范围进行及时固定;二是***作为合同发包方在超颖公司撤场时未及时确认工程量就安排他人进行后续施工,放任前后两批施工人的施工内容存在混同。故超颖公司和***对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均有过错。***已支付超颖公司涉案工程款59740元,综合考虑合同施工内容,参考工人考勤情况,以及超颖公司、***的过错程度、鹤壁市科技馆已开馆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酌定***尚欠超颖公司工程款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颖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超颖公司与***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州美术公司虽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但鹤壁市科技馆于2020年9月30日实际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作为鹤壁市科技馆的一部分,应视为已交付使用,故***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超颖公司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颖公司要求鹤壁市科技馆、广州美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超颖公司与鹤壁市科技馆、广州美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超颖公司要求鹤壁市科技馆、广州美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颖公司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所施工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超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亦不予认可,而《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续有他人施工,实际上已造成施工内容的混同,超颖公司不存在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基础,故对超颖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超颖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作为合同发包方,在超颖公司立场后未进行工程量确认,也未进行工作面交接,导致前后工程施工内容难于区分,由此造成纠纷***存在过错,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郑州超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38。 反诉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