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具体包含哪些项目的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云电脑部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购销合同》新增项目;2.LED大屏履行情况未有审查,属于遗漏事实;3.三份《购销合同》已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全部软硬件包含在内,因此并不存在其他额外增项。所涉及的项目款项也应计算在整体项目合同中。(二)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款项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为7329028.01元,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美术公司已累计向中***公司支付5639108.2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应为本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中***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658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做审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关于LED大屏按照中***公司诉求不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设备价款内,不予审查也属于事实遗漏。关于美术公司主张款项已经合并计算或存在交叉不予审查,同样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因中***公司原因未达到支付款项标准,不应向中***公司支付款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增项较大,但没有任何向中***公司申请增加或中***公司要求变更的记录,与常理不符。所涉及项目没有任何移交清单,也无交付成果记录,导致项目不能整体报送结算。双方在未做任何移送、成果验收前,直接以美术公司未提出异议确定价款,缺少证据支撑,双方就最终款项及实际履行项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美术公司有理由拒付款项。(四)本案存在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的两案事实上有牵连关系,一审过程中也存在诸多未决事项,存在推诿情况。
中***公司辩称,(一)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没能全面涵括双方之间所有的交易往来。(二)本案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尤其是涉案的LED大屏,其实涉案的LED大屏是有两个,一个在五楼,一个在一楼大堂,美术公司故意混淆LED大屏的所指向的不同标的。(三)关于中***公司的证据,***的身份其实双方都是清楚的,如果美术公司仍然坚持不认识***或者不认可***的身份,中***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业主方求证身份。另外,中***公司在一审当中的证据2、3***签名的文件,都是美术公司交给中***公司的。所以美术公司否认业主代表签名确认的系统设备规格、数量,是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诉状所说的支付标准问题,那么涉案的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多,美术公司仍称不符合支付的标准,没有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综上,美术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术公司向中***公司支付款项2549443.68元;2.判令美术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322576.19元;3.美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中***公司(乙方、供货方)与美术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广美购[2020]51937号,以下简称案涉《购销合同》),订明:项目名称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购书中心、少年培训基地)智能化系统,产品明细包括图书馆设备、耗材、图书馆软件系统、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学系统智能硬件、LED大屏、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暂定金额62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业主支付相关设备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备货;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项目工程进展,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入场进行设备安装,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后,业主支付设备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金额的40%;乙方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设备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金额的27%;剩余3%合同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责任,于保质期满后业主支付设备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地点江门高新区44号地高新创智城11号楼,甲方指定收货负责人***。产品保修期根据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总合同,自产品交付甲方负责人并签收验收合格之日起自动进入保修期。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造价总额的5%。本合同经甲、乙方双方**后生效,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图纸等附件,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生效后除非经过双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变更必须经过甲乙双方书面签署方可生效。中***公司就上述合同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附件一,**项目图书馆设备(序号1至19)、耗材(序号20至23)、图书馆软件系统(序号24至31)、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学系统(序号32至36)、LED大屏(序号37)、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序号38至41)对应的产品名称共41项,以及相应的数量、品牌,其中LED大屏的产品名称为P1.8小间距LED,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上述附件一无美术公司的**,美术公司称其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未看到附件一,对附件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中***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序号1至15的设备名称包括86寸智慧黑板、智能人脸识别门禁、考勤管理系统、人脸识别服务器、校园招生报名系统、校园AI安全监控定制化系统软件、智能教学视频集锦、指挥调度手机平台、智能视频集锦服务器、智能分析服务器、LED大屏模组、LED大屏附件包、LED视频处理器、LED多媒体播放盒、LED10KW配电箱共15项,其中LED大屏模组的参数为点间距P2.5,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该清单每页底部及“建设单位代表人确认签字”栏有***签名,落款日期8月14日。2.图书馆设备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序号1至37的设备名称包括速通门闸机、超高频防盗门(集成)、测温闸机伴侣(集成)、二维码模块(集成)、扫码机、盲人智能阅读器、盲人读屏软件、立式自助借还书机、立式自助借还书机(儿童)、图书馆自助办证机、馆员工作站、电子读报机、朗读亭、身份证读卡器、人脸识别门禁一体机(含电磁锁)、图书移动还书箱、图书移动盘点设备(推车式)、RFID标签(不含加工)、图书检索机、图书检票电脑一体机、壁挂式触摸屏查询机、图书层架标签、图书杀菌机、书车、86寸移动平板、闸机服务器、读者借阅卡、图书馆自动化管理系统、图书微信平台、电子读报服务订阅、朗读亭服务订阅、电子图书资源软件移动端、电子图书资源软件电脑端、桌面云一体机、桌面云终端、显示器、鼠标键盘共37项。该清单每页底部及“建设单位代表人确认签字”栏有***签名,落款日期8月14日。中***公司称***系业主方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人员。3.“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到场时间、完成安装时间等内容,设备名称包括“一、图书馆设备”“二、图书馆软件系统”“三、云电脑”“四、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六、LED大屏”“七、公共区域门禁系统”“八、全馆智能化系统”“九、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十、视频监控子系统”“十一、全馆WIFI系统”“十二、公共广播系统”“十三、计算机网络(内网)”“十四、残疾人卫生间应急报警系统”“十五、机房设备”共15大项,每一大项之下分别有若干子项;其中“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序号75的产品名称为P2.5模组LED,参数为点间距P2.5,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六、LED大屏”项下序号48的产品名称为P1.8小间距LED(含箱体),参数为点间距P1.8,数量为7.38平方米,品牌为宇视。中***公司称该清单已向监理提交。4.微信群“***两馆一中心”的聊天记录、设备维修单,显示有LED大屏、无线局域网设备、视频监控系统、朗读亭、云电脑等设备的维修记录,拟证明中***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好并已由美术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已处于保修期。5.广州日报客户端于2020年10月6日发布的**打印件,**载明“江门高新区(江海区)科技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中心、龙溪湖时尚运动中心今天启用”,并附有相关场馆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设备已被实际使用。美术公司认为证据1、2并非由美术公司员工签署,由业主单方确认不能代表美术公司确认,对故证据1、2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无任何签字**,提交日期也不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美术公司对证据4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仅记录了在施工过程出现了设备问题并经过维修,但项目整体仍未通过业主单位验收,美术公司认为设备维修单的签名人员并非美术公司员工,故对其不予确认;美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20年8月10日、15日,中***公司(乙方、供货方)与美术公司(甲方、购买方)还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广美购[2020]511178号、广美购[2020]511188号),约定项目名称为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产品名称为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材料费用,金额分别为901466.44元、177561.57元;乙方将全部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负责人签收确认后,甲方在10日内一次性将全部货款付清;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收货负责人均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20年3月25日,高新区科技园公司(发包人)与美术公司、江门市江海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订明:工程名称为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地址为江门高新区44号地高新创智城11号楼。合同价格为107369069.92元,包括工程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其中设备购置费54903150.42元。实际设备费按具备造价资质机构的第三方机构确定金额结算,设备购置费已包含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的费用,设备采购的价格、品牌和供应商须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2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设备购置费总价款的30%,承包人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设备购置费总价款的50%,承包人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相应培训工作,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设备购置费总价款的17%,余下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且经复检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
中***公司提供其制作的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汇总表,内容系关于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以及案外其他合同所产生的美术公司应付款项,**项目建设费用12428167.07元包括甲供部分6451523.87元、建安部分5976643.2元;其中甲供部分包括“a-1图书馆设备”“a-2图书馆软件系统”“a-3云电脑”“a-4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a-5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金额分别为3598767.33元、749844元、453425.49元、708330.42元、941156.63元;建安部分包括“a-6LED大屏”“a-7公共区域门禁系统”“a-8全馆智能化系统”“a-9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a-10视频监控子系统”“a-11全馆WIFI系统”“a-12公共广播系统”“a-13计算机网络(内网)”“a-14残疾人卫生间应急报警系统”“a-15机房设备”,其中“a-6LED大屏”的金额为278928.2元。中***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序号a-1至a-5的甲供部分款项,合同附件一中的LED大屏与“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中序号75的P2.5模组LED对应,而上述汇总表中的“a-6LED大屏”对应“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中的“六、LED大屏”,就该“a-6LED大屏”的费用中***公司另案主张。美术公司对上述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云电脑不在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汇总表“a-6LED大屏”与合同附件一的LED大屏的参数均为P1.8,而“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序号75的P2.5模组LED的参数为P2.5,可见汇总表“a-6LED大屏”才是与合同附件一对应的产品;汇总表“a-13计算机网络(内网)”主要用于图书馆使用,应包含在图书馆的智能化及设备中,不应单列再次计算费用;“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中全馆智能系统包含了图书馆客流分析数据聚合、图书馆借还书数据统计、图书馆热门图书推荐模板应包含在案涉《购销合同》的图书馆智能化系统内,汇总表交叉重复计算费用;“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中全馆智能系统的“全馆公众号集成”项目与中***公司提交的图书馆设备清单属于同一事项,汇总表交叉重复计算费用;汇总表“a-15机房设备”等亦存在与图书馆和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部分存在交叉的情况。
中***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美术公司员工***(美术公司确认***系其与中***公司对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存在大量报价、送货、安装、调试、对账、催款等沟通内容。其中2020年11月16日,***向***发送文档“1115甲两馆一中心项目智能化设备报价清单.xlsx”及“下浮前-输出-汇总送审.rar”,***问“这个预算你给了**没”,***称“给了”,***回复“那就好,我就不审了”;2021年4月20日,***向***发送文档“广美转账明细20210420.xlsx”及“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并称“**的明天到,明天拿给你”,***回复“好”。上述“1115甲两馆一中心项目智能化设备报价清单.xlsx”的内容**“一、图书馆设备”“二、图书馆软件系统”“三、云电脑”“四、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五大项目82个子项目的设备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价格等信息,每个大项的合计金额分别为3572480元、786000元、452360元、707488元、912340元,共计6430668元,其中“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序号75的产品名称为P2.5模组LED,参数为点间距P2.5,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上述“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包含“图书馆设备”“图书馆软件系统”“云电脑”“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五大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材料,显示上述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分别为3598767.33元、749844元、453425.49元、708330.42元、941156.63元,其中“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包含“P2.5模组LED显示屏”。经比对,“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中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中所载的“图书馆设备”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中***公司提供的图书馆设备清单中序号1至27的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图书馆软件系统”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中***公司提供的图书馆设备清单中序号28至33的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云电脑”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中***公司提供的图书馆设备清单中序号34至37的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中***公司提供的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中序号1至4的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中***公司提供的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中序号5至15的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
美术公司提供其员工***与中***公司员工**(中***公司确认系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公司报送价格与其提交证据报送价格存在差异。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7日**向***发送了文档“0314中***内部两馆智能化项目报价清单…”,**设备包括“一、图书馆设备”“二、图书馆软件系统”“三、云电脑”“四、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六、LED大屏”“七、公共区域门禁系统”“八、全馆智能化系统”“九、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十、视频监控子系统”“十一、全馆WIFI系统”“十二、公共广播系统”“十三、计算机网络(内网)”“十四、残疾人卫生间应急报警系统”“十五、机房设备”共15大项,每一大项之下分别有若干子项,上述前五大项对应的价格分别为3206000元、707400元、416215.04元、621860元、799860元,合计5751335.04元,第六大项价格为221050元;其中“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序号75的产品名称为P2.5模组LED,参数为点间距P2.5,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六、LED大屏”项下序号48的产品名称为P1.8小间距LED(含箱体),参数为点间距P1.8,数量为7.38平方米,品牌为宇视。
中***公司提供其制作的美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情况的表格,**合同名称“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购书中心、青少年培训基地)智能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广美购[2020]51937号)、“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广美购[2020]511178号、511188号)、“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全馆综合布线子系统工人工资”(三项)的合同金额分别为6451523.87元、901466.44元、177561.57元、112000元、64000元、482000元,其中后五项的未收款金额均为0,中***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款项为第一项,美术公司就该项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8月28日(两笔)、9月27日(两笔)、9月28日分别支付990000元、557107.18元、990000元、374973.01元、990000元,合计已收款金额为3902080.19元,未收款金额为2549443.68元。美术公司对上述转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就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为3902080.19元,但认为该表格中的三项工人工资应纳入总金额中而不应单独计算。中***公司称上述三项工人工资系与广美购[2020]511178号、511188号购销合同及另案的建安工程费相关联,案涉合同价款已包含人工费,中***公司在本案中不单独主张人工费,上述三项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依中***公司的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高新区科技园公司针对律师调查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就《工程总承包合同》向美术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显示高新区科技园公司向美术公司付款共计85886582.86元;其中2020年8月18日、9月21日转账15000000元、27451575.21元,用途备注为“设备购置预付款”“文化综合体设备购置款”;2021年2月9日转账3600000元、900000元,用途栏无相应备注信息;除上述转账外,其余转账用途备注为“工程款”“预付款”“工人工资款”“设计费”等。对上述证据,双方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中***公司认为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付款比例达到80%。
以上事实,有中***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图书馆设备清单、“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工程总承包合同》、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汇总表、美术公司付款情况表格、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美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高新区科技园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确定案涉合同设备的具体内容,二是如何确定案涉合同设备的价款数额,三是如何确定美术公司目前应付货款数额,四是美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设备的具体内容。中***公司提供的附件一仅有中***公司的**而无美术公司的**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附件一已经美术公司的确认,故该附件一不能作为案涉合同内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包括六大项,但未就具体的产品明细进行细化,故应结合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双方沟通或确认的内容进行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明确与《工程总承包合同》存在关联,产品保修期、付款进度等方面均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应履行情况为前提,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采购的价格、品牌和供应商须经发包人高新区科技园公司认可,相关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以及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后须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故可推定中***公司向美术公司配送、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后,再由美术公司向高新区科技园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如相应的设备经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确认,可反向推定该设备亦已经美术公司的确认。中***公司提供的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图书馆设备清单已由高新区科技园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中***公司已向美术公司供应上述清单所载的设备并经美术公司的确认。关于中***公司主张的云电脑,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明细中并未包含该项设备,但图书馆设备清单中包含了相关的设备,即中***公***电脑设备列入图书馆设备并予以供货的事实得到了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确认,而中***公司向美术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发送的“1115甲两馆一中心项目智能化设备报价清单.xlsx”“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等材料中亦包含了云电脑相关设备,美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美术公司同意将云电脑相关设备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增加内容。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LED大屏,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中的LED大屏模组的参数为点间距P2.5,应认定中***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向美术公司供应了P2.5的LED大屏模组,但根据中***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美术公司发送的“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以及中***公司提供的“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等材料,中***公司均将P2.5的LED大屏模组列在“五、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而非“六、LED大屏”项下,应认定该P2.5的LED大屏模组属于案涉《购销合同》产品明细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的设备,而非并行单列的“LED大屏”设备。至于“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两馆一中心”项目设备清单等材料中的“六、LED大屏”或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汇总表中的“a-6LED大屏”是否属于案涉《购销合同》产品明细中的“LED大屏”的问题,鉴于中***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该项目设备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案涉合同设备的价款。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中***公司曾多次向美术公司发送包括案涉合同设备在内的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设备的报价清单及材料,虽然几次报价数额存在差异,鉴于双方就案涉项目合作存在若干合同关系,双方在对所有合同进行综合对账结算时存在反复沟通、修改、确认的过程,故数次报价存在差异应属正常现象;综合现有证据,中***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美术公司发送的“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系中***公司最后一次向美术公司发送材料,美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该材料后明确就其中的价款提出异议及异议的理由,或另行向中***公司明确其确认的设备及相应的价款数额,而“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载明的“图书馆设备”“图书馆软件系统”“云电脑”“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五大项下的材料设备名称、数量等与经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确认的图书馆设备清单、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名称、数量等信息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rar”载明的上述五大项设备价款依法予以确认。即中***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向美术公司供应“图书馆设备”“图书馆软件系统”“云电脑”“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教学系统”“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价款分别为3598767.33元、749844元、453425.49元、708330.42元、941156.63元,共计6451523.87元。
关于美术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美术公司支付每期款项的期限均为业主高新区科技园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以认定中***公司同意将高新区科技园公司向美术公司付款作为美术公司向中***公司付款的条件。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于承包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20日内、承包人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承包人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相应培训工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发包人分别向承包人支付设备购置费总价款的30%、50%、17%共计97%的款项;根据中***公司提供的案涉《购销合同》、青少年活动中心设备清单、图书馆设备清单,可以认定承包人美术公司已与供应商中***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美术公司的供应商已向发包人高新区科技园公司供应了相关设备,而案涉场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推定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美术公司的供应商已提供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即发包人向美术公司支付97%的设备购置费的条件已成就;鉴于现在证据无法反映承包人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相应培训工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但案涉场馆已于2020年10月6日实际投入使用,即发包人最迟应于该日期的30日内即2020年11月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述设备购置费。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以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付款作为美术公司付款的条件,但《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且该时间能实际确定,应根据高新区科技园公司的应付款时间确定美术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故美术公司应于2020年11月5日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16日前向中***公司支付设备款6451523.87元的97%即6257978.15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双方均确认美术公司就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为3902080.19元,即美术公司尚欠2355897.96元未付,美术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鉴于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质保期已届满且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中***公司超出2355897.96元设备款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该标准以235589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额6451523.87元的5%即322576.19元,故中***公司主张美术公司支付违约金322576.19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355897.9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2576.19元;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776元,由中***公司负担2006元,美术公司负担2777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美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美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前,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中,**向***发送了施工进度计划、涉及施工总承包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科技馆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投标总价。2.施工进度计划,拟证明合同内容就包含LED大屏。3.涉及施工总承包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拟证明图书馆包含了云电脑。4.科技馆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投标总价,拟证明报价包含了云电脑。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27日,***同时将系统平面图发送给***。6.设计说明(三);7.云电脑系统图;8.一层平面图;9.二层平面图;10.三层平面图;11.四层平面图;12.五层平面图。证据6-12拟共同证**电脑属于图书馆系统,在设计时已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另行计费。一、五层平面图中共有两处LED屏,均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本案的工程款应涵盖此两处LED屏。13.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相关事项确认单,拟证明中***公司欲利诱***,共同提高结算价格,损害美术公司的利益,且报价具有随意性。14.LED说明表,拟证明案涉所有LED屏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15.本案所涉(报价)文件比较表,拟证**电脑属于图书馆设备一部分,应当以在先形成的文件10来确认工程价款。16.***、**、***的微信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两馆一中心设备清单,中***公司两馆一中心报价清单,拟证明:(1)至2021年3月17日闸机尚未安装,故不能确定2020年10月6日后的30日内即2020年11月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设备购置款;(2)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在磋商合同时,中***公***电脑列入图书馆(项目);(3)云电脑是图书馆设备的一部分。17.中***公司证据目录第26、28页,拟证明:(1)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在磋商合同时,中***公***电脑列入图书馆(项目);(2)云电脑是图书馆设备的一部分。18.***、工资表,拟证明美术公司向中***公司支付了案涉购销合同的材料款658000元(2020年8月10日、8月15日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19.中***公司证据目录(二)证据第15-20页,拟证明两馆一中心项目智能化设备清单、下浮前-输出-汇总-送审、整理-下浮前-江门高新区文化综合体项目三个文件均是下浮前的价格、预算价格或送审价格、需要提交**的纸质清单。20.竣工计价验收表,拟证明项目计价的甲方需要层层审核、确认。2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美术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是***,不是***。证据19-21共同拟证明前述文件只是预算报价文件,都不是结算文件,结算文件需要很严格的程序、经相关人员书面审核确认。
经质证,中***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确认,证据1是在合同签订前双方的聊天记录,实际设备的交易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美术公司已确认云电脑属于本案中的设备,一审的认定和处理准确无误。对证据5-12真实性确认,从证据5聊天记录时间看,也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且本案所涉设备仅属于图书馆和青少年活动中心内的设备,与平面图所示的全部设备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就文化综合体项目成立了多个合同关系,相当一部分没有书面合同,正在另案处理中。云电脑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前已述及。对证据13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显示与中***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14、15不予确认,为美术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为签订《购销合同》前***与***的聊天内容,只反映出双方曾经磋商的过程,并非最终确定的事项,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已包括云电脑的项目在内,印证了一审法院将云电脑作为本案处理的范围是正确无误的。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协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体现出云电脑的项目。对证据18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不是本案有关的费用。对证据19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0、21不予确认,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粤0106民初24025号。中***公司表示,该案系就建设安装工程费用提起的诉讼,美术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即112000元、64000元、482000元合计658000元系用于支付该案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仅仅是根据《购销合同》主张的设备款。美术公司坚持认为该三笔费用性质属于支付本案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款项的结算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美术公司应当结算的款项、已付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具备结算的条件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公司已经交付案涉设备,且案涉项目已经早在2020年10月6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近三年。双方就案涉项目结算进行了反复沟通,中***公司在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20日向美术公司发送了结算资料,美术公司具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核算,但是却仍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具体异议,怠于履行合同的结算义务,亦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一审认定美术公司应当依约结算款项给中***公司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美术公司的应付款项金额认定问题。中***公司主张设备款的应付款金额为640余万元,对此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而美术公司仅是消极抗辩,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美术公司抗辩以双方并未就最终款项以及实际交付的内容达成一致为由拒绝付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发送的结算数据作为结算金额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至于美术公司提出的云电脑有关争议,因双方均确认云电脑系《购销合同》的项目内容,故实质上并不影响本案结算款项的认定。至于美术公司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LED大屏”是否实际安装的异议,中***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项下序号75的产品(名称为P2.5模组LED,参数为点间距P2.5,数量为5平方米,品牌为宇视)。至于另外一块“LED大屏”的问题,中***公司明确表示不属于本案《购销合同》范围,而属于双方另行签署的《购销合同》中的内容,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术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设备款项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为每日5‰,一审认定该标准过高,已经酌情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美术公司认为仍然过高要求继续调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术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即112000元、64000元、482000元合计65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第一,美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三笔费用是用于支付案涉的设备款;第二,相反地,中***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系支付“智能化工程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第三,因中***公司已就建设工程安装费用另案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且自认该费用系支付该案有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三笔款项未认定为本案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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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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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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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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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