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580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四横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美术公司支付工程款93490.73元及利息(以9349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为4144.6元,合计976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美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美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保利崖州湾科技城会议中心项目商业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日前上报上个月进度,经美术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后,支取80%工程款,完工经验收后支取98%,剩余款项交付业主后3天结清。2021年1月3日,该工程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93490.73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术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由被告美术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装修的,该项目已由原告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但项目未验收,故被告未将该项目交付给业主使用。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93490.73元,被告已支付98%的工程款91620元,尚有1870.73元未付,剩余工程款应在原告提交验收表后,方能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双方协议的内容,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进度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美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签订《合同单价表(金属加工)》,约定美术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区保利崖州湾科技城会议中心项目商业区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给**施工,合同单价包干,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屋面铝板安装125元/平方米;(2)雨棚装木纹铝方通36元/平方米;(3)烟囱百叶安装30元/平方米;(4)消防栓暗门290元/平方米;(5)铝网安装40/平方米;(6)零星计工450元/日。上述项目,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包工具等一切费用。**每月1日前报送上个月进度,经美术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后,支取80%工程款,完工经验收后支付98%,余款交付业主后3天结清。根据现场及**具体履约情况,美术公司有权增减**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合同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调价。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美术公司项目负责人、质安员、预算员签署《工资明细表(**)班组2021年度结算单汇总表》,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93490.73元。原告**已将涉案项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美术公司是否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如存在欠付工程款,则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子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个人,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美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表(金属加工)》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工资明细表(**)班组2021年度结算单汇总表》,被告美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质安员、预算员以及原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为93490.73元,且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均得到双方合同的授权以及被告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款项为93490.73元,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美术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91620元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属于银行流水账单,而是由美术公司自行制作并打印,且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以及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转账记录不予认定。被告美术公司抗辩其已支付工程款9162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工资明细表(**)班组2021年度结算单汇总表》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该结算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90.73元及利息(以9349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