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5277号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原讲堂路东侧)福晟钱隆国际主楼17层15-17办公、35-36办公及19层03办公、05-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8031495H。
负责人:郭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凤琴,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9MRA93。
法定代表人:高学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其,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与被告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俞凤琴,规划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规划院退还泰康保险多支付的退保金150237.36元;2.规划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6526.1元);3.规划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规划院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6日与泰康保险签订了两份《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281401256280,281401261150;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6月17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之日)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提出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申请。因泰康保险系统计算错误(即适用利率标准错误),造成泰康保险于2016年6月23日向规划院多支付150,237.36元退保金。对此,泰康保险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发函至规划院单位望规划院能将泰康保险多支付的退保金退还泰康保险。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6日,泰康保险单位相关人员前往规划院单位,与规划院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就退还多退保费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但规划院至今仍未退还。泰康保险认为,规划院没有占有该多退保险金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泰康保险造成了损失,因此,规划院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此,泰康保险起诉至法院。
规划院辩称,一、泰康保险未对“退保手续费”的计算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泰康保险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6.1款约定“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退保手续费具体如何计算泰康保险并未在保险单上载明并明确说明。泰康保险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泰康保险与规划院就保险合同解除及退保金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泰康保险不得反悔。上已论述,泰康保险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规划院对“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根本不得而知。2015年6月17日,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提出退保时,退保金数额完全系泰康保险单方计算。尽管如此,规划院还是认可泰康保险关于退保金的计算。现泰康保险又单方提出退保金数额计算有误,所依据的又是其内部规定,完全站不住脚。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双方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泰康保险不得任意推翻。三、泰康保险基于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已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规划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泰康保险递交解除合同申请书,泰康保险亦予以认可。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6.1款“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之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6月17日终止。现泰康保险又基于保险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泰康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康保险的诉讼请求。
泰康保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281401256280),证明泰康保险于2014年6月27日与规划院签订了《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281401256280),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
证据二、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批单号:461401046247),证明规划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泰康保险就保单号为:281401256280的保险合同提出退保申请;
证据三、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281401261150),证明泰康保险于2014年8月26日与规划院签订了《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281401261150),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
证据四、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批单号:461401046248),证明规划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泰康保险就保单号为:281401261150的保险合同提出退保申请;
证据五、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流水号:G13473P623AKW6J)、大额支付业务清单、支付汇总清单,证明由于泰康保险单位系统计算错误,2015年6月23日泰康保险将规划院申请的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金共计4116441.37元付款至规划院单位账户,比理应支付的3966204元多支付了150237.36元;
证据六、关于《泰康特需医疗团体保险》退保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泰康保险曾发函至规划院说明由于泰康保险计算错误造成了多退还规划院退保金150237.36元;
证据七、《关于退还多支付保费的函》(泰康福发[2016]11号),证明2016年1月20日泰康保险再次发函至规划院要求规划院予以退还泰康保险多支付的150237.36元退保金;
证据八、4份《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材料(批单号:466401003294、466401003295、466401003296、466401003297),证明规划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保险)就曾经订立的4份保险合同提出退保申请;
证据九、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7联,证明2015年6月26日,泰康养老福建分公司姜规划院2015年6月17日申请的4份《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保险》合同的退保金共计12863373.07元付款至规划院单位账户(此退保金为计算正确即按照0.35%活期利率计算的退保金);
证据十、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闽)登记内变核字[2016]第4731号)、全国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泰康保险于2016年12月13日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对泰康保险提交的证据,规划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泰康保险对“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泰康保险对“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4116441.37元的退保金系泰康保险单方计算,规划院予以认可;泰康保险无法据此证明多支付150237.36元退保金。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泰康保险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向规划院送达。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泰康保险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向规划院送达。对证据八、九认为是规划院与泰康养老保险之间的关系,泰康养老保险与泰康保险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与本案无关;规划院与泰康养老保险之间即使关于退保方面是正确的,也不能直接推定规划院与泰康保险之间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对泰康保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证据泰康保险向规划院支付退保金1034960.39元、3081480.98元,共4116441.37元。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发送《关于〈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保保险〉退保情况说明》、《关于退还多支付保费的函》,要求规划院退还退保金150237.36元。对证据八、九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投保“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100万元。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出具保单号为281401256280的《保险单》及《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支付保险费100万元。
2014年8月,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投保“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费300万元。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出具保单号为281401261150的《保险单》及《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支付保险费300万元。
2015年6月17日,规划院出具《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对保单号为281401256280的《保险单》申请退保。2015年6月17日,规划院出具《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对保单号为281401261150的《保险单》申请退保。
2015年6月23日,泰康保险向规划院支付退保金1034960.39元、3081480.98元,共4116441.37元。
2015年8月10日,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发送《关于〈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保保险〉退保情况说明》,认为保单号为281401261150、281401256280的泰康特需医疗团休医疗保险,泰康保险退保4116441.37元;特别说明未到期退保单退保计算公式=[原始保费-(原始保费×管理费)]+{[原始保费-(原始保费×管理费)]×经过天数(保单生效日起至退保日)×(活期利率/360)]};泰康保险于2014年11月起开始纳入泰康养老福建分公司管理;泰康养老福建分公司系统承保的4份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相应保费;但因涉及两个系统切换,后台未能按前期承保约定,读取泰康保险承保2份保险合同数据,导致该两份保险合同多退保费共计150237.36元;要求规划院在收到此份说明函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多付保费150237.36元退还泰康保险。
2016年1月19日,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发送《关于退还多支付保费的函》,要求规划院退还150237.3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投保两份“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并交纳保险费,泰康保险向规划院出具保单号为281401261150、281401256280的两份《保险单》,讼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规划院向泰康保险提出退保,泰康保险经核算后向规划院支付讼争两份保险合同项下的退保金共4116441.37元。本院认为,《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6.1约定,自泰康保险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泰康保险在扣除退保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团体特需医疗账户余额及所有被保险人名下的个人特需医疗账户余额;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泰康保险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从庭审调查及泰康保险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泰康保险与规划院在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对解除保险合同时退保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详细的约定。讼争保险合同解除时,泰康保险对讼争退保金进行核算,并向规划院退还保险金,应视为泰康保险与规划院之间就退保金的具体金额形成合意。现泰康保险自行提供计算方法,认为多支付规划院退保金,并要求规划院返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泰康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35元,由泰康保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幼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