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3-C1103,组织机构代码:74382971-7。
法定代表人:林志云,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48809602-5。
法定代表人:高学珑,该院院长。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长煌、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哲,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小兰,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许XX,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州研究院)、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以下简称泉州分院)与被申请人王哲、原审被告许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规划设计院、泉州分院申请再审称:1、对于王哲一审提供的证据5、6、8、9、10双方争议非常大,经鉴定,王哲提供的证据5、6、8、9上泉州分院的印章是伪造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而证据10是电子版白图,非原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讼争项目的设计图,不应采纳。2、王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诺函》、《设计劳务协议》、《收据》、《款项确认》上的泉州分院印章是伪造的。《光盘》、《劳务分包协议》仅能证明王哲是该项目的联系人。法院调取的现金支票原始凭证及《现金支付审批表》,不能证明其与泉州分院之间就承揽讼争设计项目达成了合意。3、《劳务分包协议》明确了泉州分院在2008年7月30日前就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0年4月30日前就完成了全部归档工作。而王哲在一审明确表示其是在2011年左右进行的图纸设计,讼争设计项目是泉州分院组织员工完成的。4、许XX以伪造的泉州分院的印章与王哲签订《设计劳务协议》、出具收据、款项确认、承诺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5、许XX以伪造的泉州分院印章与王哲签订《设计劳务协议》、出具收据、款项确认、承诺函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泉州分院承担。6、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设计劳务协议》、《收据》、《款项确认》、《承诺函》中加盖的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印章印文与福州市规划院泉州分院是伪造的。本案讼争的设计项目早在2008年7月就全部完成设计,在2010年4月完成归档,而王哲与许XX却在三年后的2011年8月份以伪造的泉州分院的印章签订《设计劳务协议》,显然存在有关人员利用伪造的泉州分院的印章进行违法犯罪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哲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是依照申请人未有任何争议的证据作出的。原一审是依据申请人从未有异议的《劳务合作协议》、工商登记情况、中交二公司汇款到泉州分院账户的银行明细及王哲至银行以现金支票领款的原始材料等,并结合设计图纸光盘作出的认定。2、王哲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设计施工图光盘》、法院调取的《分户明细账》及银行领款原始材料等证据已可充分证实王哲与泉州分院就诉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许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至2012年5月9日许XX仍实际负责、管理着泉州分院,系泉州分院的有权代理人,王哲有理由相信许XX是代表泉州分院履行职务的行为。4、本案应由法院审理,不应移送公安机失。泉州分院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是许XX私刻公司印章;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许XX涉嫌私刻公章一事未予以立案。综上,请求驳回福州规划院、泉州分院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福州研究院、泉州分院与王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哲与泉州分院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许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讼争的款项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福州研究院、泉州分院根据司法鉴定,认为在《设计劳务协议》、《收据》、《款项确认》、《承诺函》中加盖的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印章是伪造的,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系私刻印章进行违法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故一、二审认定该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王哲与泉州分院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2010年4月泉州分院与中交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许XX系泉州分院的代表人,王哲系该讼争项目的联系人。中交二公司于2011年9月、2012年5月将诉争项目工程款90万元汇至泉州分院公司公账,且泉州分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泉州分院收取了王哲的挂靠费及发票税费计153000元,王哲也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9日仍以泉州分院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提现了35万元和19.5万元,该《劳务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且各方也确认王哲并非泉州分院的员工,因此,王哲与该项目存在关联。故一、二审认定王哲与泉州分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不妥。
三、关于许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工商登记中,虽然许XX担任泉州分院的负责人的时间仅至2011年6月,王哲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9日仍以泉州分院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提现了35万元和19.5万元,支票均有许XX及泉州分院的盖章,且泉州分院对该印章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许XX在2012年5月9日仍然代表泉州分院进行职务行为。许XX于2012年5月10日以泉州分院名义出具的《承诺函》上有许XX的签字和盖有泉州分院的印章,虽然该印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同,但作为相对方的王哲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江系华代表泉州分院履行职务行为,故一、二审认定许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许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对本案诉争款项在《承诺函》上的签字及盖章行为均代表泉州分院的职务行为,应该由泉州分院承担支付诉争款项的义务。泉州分院系福州规划设计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福州规划设计院应对泉州分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二审认定由福州规划设计院、泉州分院应对王哲承担诉争的款项245000元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董 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