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2804号
原告: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社区金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12122R。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金锭,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与被告***、吴金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被告***、吴金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金锭、***支付泉鑫公司工程款1179067元,(其中***应支付金额为267117元,吴金锭、***应支付金额为911950元,均已扣除各自所付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金锭、***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金锭、***及案外人吴劲松为“石狮市共富路院东段拆迁安置楼B地块”工程业主。其中:***为施工图纸1-2轴工程业主、案外人吴劲松为施工图纸2-3轴工程业主、吴金锭、***为施工图纸3-5轴工程业主。上述四位工程业主于2014年4月10日将该工程基础、主体、外墙装修及公共部位楼梯、水电安装、消防发包给泉鑫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四位工程业主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泉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案件起诉到石狮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闽9581民初1207号。案经一、二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泉鑫公司在解除合同前有关部门对工程提出整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存在质量问题,泉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整改,据此,判决驳回泉鑫公司工程款等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明确泉鑫公司可就案涉工程现明确需予整改的问题进行修复后再向上述四位工程业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泉鑫公司在该案中已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88.39万元。上述四位工程业主支付泉鑫公司工程款为108万元。注:其中***支付50万元,吴金锭、***支付53万元,吴劲松支付5万元。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泉鑫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明确需予整改的事项进行修复,上述四位工程业主也对案涉工程进行占有装修使用。案外人吴劲松已于2019年7月11日就其所有2-3轴工程款与泉鑫公司达成协议。但是***、吴金锭、***对其应付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为此,泉鑫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吴金锭、***辩称,泉鑫公司诉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泉鑫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案号:(2021)闽0581民初2804号】,经认真阅读,三答辩人认为,泉鑫公司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贵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三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关于泉鑫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吴金锭和***支付泉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9067元,……利息”,在其“事实与理由”中所说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四位工程业主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泉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泉鑫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明确需予整改的事项进行修复,上述四位工程业主也对案涉工程进行占有装修使用。案外人吴劲松已于2019年7月11日就其所有2-3轴工程款与泉鑫公司达成协议……”,一是请求支付的工程款1179067元毫无依据,二是导致案涉工程合同关系的解除的根本原因并非四位工程业主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三是泉鑫公司对案涉工程需予整改的事项并未作出任何整改、修复,四是三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并未占有装修使用。泉鑫公司的诉求实属颠倒黑白和事实理由都是胡编乱造,既严重背离事实,也毫无法律依据。一、于2015年1月16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文简称石狮市质监站)对于案涉工程作出了《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并载明了案涉工程具体存在的6项质量问题。于2018年9月18日,由石狮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闽0581民初1207号】中载明:“......但福建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根据定额方式得出,前提是泉鑫公司建造的工程质量合格……故本院对《地基验槽(复验)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因泉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故无权要求主张工程款。泉鑫公司可待工程修复合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2018年12月29日,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闽05民终7646号】中分别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争议焦点二,泉鑫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给出认定,即“....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泉鑫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泉鑫公司可就案涉工程现明确需予整改的问题进行修复后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上述一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和两份《民事判决书》都明确了泉鑫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须加以整改、修复,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但三答辩人在咨询石狮市质监站后,现得到的口头回复是:并没有收到任何泉鑫公司整改、修复后的反馈或材料。事实上,泉鑫公司作为责任单位并没有作出任何整改、修复。二、泉鑫公司在未整改、修复且未使已建造的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以福建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意见定书》中载明的金额作为索要所谓剩余工程价款依据,纯属痴人说梦。三、对于吴劲松与泉鑫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1日签的《协议书》,因是其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约束其双方,并不涉及三答辩人,故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且对于《协议书》中第四条“四、因出现工程款打折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再向其开具工程款正式税务发票”,姑且先不说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这一部分明显有悖于常理。以此,来证明案涉工程已修复、四位工程业主已占有装修使用,纯属无稽之谈。四、关于案涉工程外立面的装修及窗户安装等工作,是于2020年5月份接到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民委员会口头通知要求,三答辩人与案外人吴劲松作为工程业主自行找到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与泉鑫公司毫无关系。泉鑫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图片”,即案涉工程外立面装修及窗户安装的图片,并以此来证明三答辩人及案外人吴劲松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占有装修使用,纯属张冠李戴、捏造事实。这不仅表明了泉鑫公司自始至终在逃避他自身本应积极整改、修复的责任,毫无责任感的同时,还表明了其仍不知羞耻的捏造所谓的证据恶意索要毫无依据的工程款。五、案涉工程从2014年4月份开始动工,截止到三答辩人提交答辩之日,整整过去了7年多,经历了泉鑫公司建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被责令整改,到泉鑫公司拒不整改、迟迟无法验收,再到泉鑫公司倒打一耙,提起一、二审解除合同且索要工程款无果,直至现在泉鑫公司仍未整改、修复,这种种行为均是他们毫无诚信的体现。将心比心,试想如果泉鑫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存在毫不作为的情形,又怎会有这些纠纷?这些年,案涉工程不仅让三答辩人深深困于各项纠纷或其他善后事务中,也让三答辩人因烂尾、闲置而承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泉鑫公司在捏造事实和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对三答辩人提起诉讼,这既是对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法律毫无敬畏的体现。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驳回泉鑫公司全部不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泉鑫公司与吴劲松、***、吴金锭、***就石狮市共富路院东段拆迁安置楼B地块”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劲松、***、吴金锭、***将该工程发包给泉鑫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为380万元,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第一期:基础浇筑完毕时付30万元,第二期:一、二层柱梁板砼浇筑完毕时付60万元,第三期:三、四层柱梁板砼浇筑完毕时付60万元,第四期:五、六层柱梁板砼浇筑完毕时付60万元,第五期:七至楼梯间柱梁板砼浇筑完毕时付60万元,第六期:主体砌墙完成时付30万元,第七期:装饰完成时付60万元,第八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原告递交监督报告给被告时付尾款20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6.1.3进一步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2015年1月16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诉争工程存在问题发布责令整改通知单。2018年9月18日,本院对于(2016)闽0581民初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金锭(反诉原告)、吴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金锭的反诉请求。泉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金锭的其他反诉请求。2019年7月11日,吴劲松与泉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021年5月17日,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于_2020年05月,应上级主管部门对于相关政策要求,并经本村委会口头通知该工程项目业务***、吴金锭、***和吴劲松四人,要求其须完成对“石狮市共富路院东段拆迁安置楼B地块”工程项目的外立面装饰及窗户安装等工作,后由上述四位业主按要求自行完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已经整改。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到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针对石狮市质量监督站已发出的《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泉鑫公司关于其已作出整改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在泉鑫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因此泉鑫公司欲向***、吴金锭、***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在(2018)闽05民终7646号一案判决生效后针对石狮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载明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讼争工程质量合格。泉鑫公司庭审过程中认可《责令整改通知单》载明的问题未全部整改到位,且未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到位。泉鑫公司主张***、吴金锭、***对案涉工程进行占有装修使用,但根据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知,***、吴金锭、***仅对讼争工程外立面装饰及窗户等进行装修装饰,且根据***、吴金锭、***提供的讼争工程现状图片可知讼争工程内部并未装修、不具备居住生活使用条件,因此泉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泉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其未举证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泉鑫公司与***、吴金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泉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吴金锭、***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泉鑫公司未能将《责令整改通知单》载明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未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且未能举证证明***、吴金锭、***已经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泉鑫公司无权请求***、吴金锭、***支付工程款,因此泉鑫公司提出的要求***、吴金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2元,由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陈清清
人民陪审员  曾焕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