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第三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

原审第三人: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社区金盛路472-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立即支付***380,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因《补充协议》已确认合法有效,而***又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自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支付给***的60万元支付方式如下:按照每期支付到泉鑫公司的相应工程款项的20%直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至60万元额满为止。至今***仅收到219,227元,距60万应得款余欠380,773元。如果按拨款的20%进度支付,需要尚未支付的市政工程款有1,903,865元(380,773元÷20%=1,903,865元)。客观事实上,市政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数十万。***也陈述案涉全部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可以核对结算金额,看有无1,903,865元之多。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尚未支付的市政工程款并无300万之多(300万×20%=60万元),所附条件是无法客观履行的。因此,《补充协议》第三条所附的付款条件,因签订《补充协议》当时剩余工程款并无300万之多,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也并未1,903,865元之多,即所附条件客观上无法履行,不可能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因《补充协议》第三条所附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履行,其法律效果视为所附条件无效、视为没有附条件。而《补充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应支付***60万元,余欠380,773元,应当支付。原判决认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是错误的。《补充协议》的实质是***与***之间的合伙清算协议。自《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20日以后至今,泉鑫公司共收到石狮市市政工程款1,096,128元,***共计收到876,901元,该款项已经超过60万元。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第三条所附条件客观上无法履行,应视为所附条件无效、没有附条件。***应依约足额支付满60万元给***。退一步讲,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所谓的工程款“背靠背”条款,本案工程款亦是如此。如果业主单位不拨款,则拿到工程款遥遥无期。***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但***怠于向债权人行使权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对此负有责任。该《补充协议》当时系***拟写的,原本只需一张60万元的欠条就能解决的事情,***明知出具《补充协议》时尚欠的工程款并无300万元之多(300万×20%=60万),故意设计第三条款给***设置阻碍。

***答辩称:***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该协议中***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在该协议中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女儿;为给两个女儿的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加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大量的工程款未收回,2010年开始***与***合作接点小工程补贴家用。期间,***无偿协助***陆续收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市政工程款约200万元。2011年2月份之前,双方仅承接4个小额市政维护项目,因***无法忍耐市政小工程施工(如污水管道的疏通、路面的修补)的艰辛和薄利,故其于2011年2月17日书面确认退出本案市政项目维护工程,亦声明同意不再获取经济报酬。***退出后,***陆续承接几个造价较大的市政施工项目,均由***独自垫付资金,独自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克服人工和材料费

剧增等困难,最终独立完成市政维护的项目各类任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知悉后三番两次到工地吵闹,背弃此前承诺,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分配所谓的“利润”,并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4日自行从泉鑫公司抽

走项目工程款497,263元,导致***经营陷入困境被迫对外举债。2012年1月20日即春节前夕,恰逢***准备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再次以“其作为与泉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之一”的身份,逼迫***与其签订本案《补充协议》,作为***正式向泉鑫公司表示退出与***合作的条件,并于同日从泉鑫公司抽走项目工程款50,000元。之后,***再次陆续从泉鑫公司抽走项目工程款219,227元,***非法抽走项目工程款合计766,490元。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补充协议》作为合伙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是该补充协议中的收款人之一,并非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向***提出诉求没有依据。首先,***、***与泉鑫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参照外部合同,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报送本工程进度及当月生产情况,按建设单位拨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泉鑫公司核实后按进度拨付”,说明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向建设单位报送相应的材料后,建设单位为付款义务人,泉鑫公司仅为代付人。其次,***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在建设单位付款后,***和泉鑫公司及时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给***。***既然要承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也承认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系附条件支付,现在又单方面主张“所附条件无效”,再次违背诚信原则。再者,为了早日实现工程款结算,***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其后勤团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维护工作,也在积极报送工程结算的后续相关材料,目前涉案的工程款未能拨付原因不在***。如有需要,***愿意进一步配合,以实现早日拨款支付,毕竟尾款80%的权益属于***。***滥用诉权,给***和泉鑫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和泉鑫公司可从《补充协议》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不曾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更不曾提供便利,反而滥用诉权,就同一事件,从2013年起至今多次起诉,导致***和泉鑫公司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疲于应诉,并产生了律师费等各种损失,该损失应在***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所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泉鑫公司在与***多次应诉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超过5万元,该费用全部由***负担,使得***的境况难上加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380,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与***合伙承建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并作为乙方于2010年共同与甲方泉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对承包原则、工程概况、承包责任制形式、付款及材料使用、工程质量要求和技术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至2011年间,泉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相应的发包人即业主单位变更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共十份,承包十个市政维护工程项目【石狮市市区积水处理四期工程、石狮市双拥路(嘉福华庭至市府南路段)污水管道工程、石狮市区市政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宝盖科技园(二期)雨污分流及污水收集工程、宝盖科技园(三期)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一期(南环路至九二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二期(九二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南环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东港路至宝岛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宝岛路至香江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协议签订后,泉鑫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中石狮市区市政设施维护维修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除石狮市双拥路(嘉福华庭至市府南路段)污水管道工程外的其他八个工程项目也均办理了结算。2012年1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承包上述十个市政维护工程的工程款项的分配或处分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条款如下:1.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款项,2012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给***,其余全部由***支取;2.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除支付600000元给***,余款全部由***领取,***对600000元以外的拨款放弃所有权利,对其他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也不再参与,并不再主张相应权利;3.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支付给***的6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按照每期支付到泉鑫公司的相应工程款项的20%直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至600000元额满为止等。泉鑫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泉鑫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账支付50000元给***;《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至今,泉鑫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096128元,并将其中的219227元支付给***。2013年3月14日,***以泉鑫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2013年8月1日,***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立即向***退还工程款项76649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7日,因工程余款交涉未果,***再次以泉鑫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泉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0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由泉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泉鑫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恶意诉讼给泉鑫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泉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7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泉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闽05民终6408号民事裁定,撤销法院(2017)闽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以(2018)闽0581民初1401号重新立案,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闽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泉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3.***应否支付***380,773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提起诉讼,被告为***,而***之前的诉讼案件系基于其与泉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提起,被告为泉鑫公司,即本案与***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泉鑫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业已生效的(2013)狮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该案中***亦抗辩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又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与其在前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应否支付***380,773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院业已生效的(2018)闽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泉鑫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十份《协议书》及泉鑫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单位折价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泉鑫公司,泉鑫公司再将其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如前所述,***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业主单位已支付给泉鑫公司的工程款,***、***已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分配完毕,而剩余的工程款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给泉鑫公司,且***之前已收取的工程款亦未超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故***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80,773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要求***支付其工程款380,77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与***、泉鑫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与***、泉鑫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由泉鑫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项为371,315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生效的(2013)狮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张《补充协议》部分无效;***辩称《补充协议》受***胁迫所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应支付其款项380,773元。《补充协议》是***与***对双方承包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分配,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除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给甲方(***),余额全部由乙方(***领取,甲方放弃对60万元以外的拨款放弃所有权利,对其他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也不再参与,并不再主张相应权利。”第3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支付给甲方的60万元支付方式如下:按照每期支付到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项的20%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至60万元额满为止。”上述第2条是对***于2012年1月20日以后应支付给***款项的数额约定,第3条是对款项的支付方式约定。***对应支付给***的60万元,其仅已支付219,227元,尚未支付380,773元。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到泉鑫公司为371,315元,按第3条约定,该371,315元到账后的20%即74,263元应支付给***,但对其余部分380,773元-74263元=306,510元,因已无业主应再支付泉鑫公司工程款,故剩余306,510元无法再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来履行。也就是说,***尚未支付给***的380,773元不能全部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方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尚欠***380,773元,扣除按双方《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可以履行的74,263元外,对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履行的306,510元,***应当自***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予以支付。对74,263元,***可以在业主支付泉鑫公司371,315元后再予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全面理解《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客观考虑实际履行后果,造成本案处理错误。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6,51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负担1,500元,***负担5,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负担1,500元,***负担5,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