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该局负责人。

第三人: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盛路东村3号楼8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12122R。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律师、被告***、第三人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380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合伙承建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2010年双方共同与第三人泉鑫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0年至2011年期间,***、***借用泉鑫公司资质,由泉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向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及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等单位承包石狮市市政工程维护工程,其中包括石狮市市区积水四期工程、石狮市双拥路(嘉福华庭至市府南路段)污水管道工程、石狮市区市政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宝盖科技园(二期)雨污分流及污水收集工程、宝盖科技园(三期)雨污分流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一期(南环路至九二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二期(九二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南环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宝岛路至香江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东港路至宝岛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共十个工程。***、***共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工程施工及维护。上述十个市政维护工程系己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因石狮市市政机构改革,上述十个市政工程权利义务现归属城管局。为明确上述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分配等问题,在泉鑫公司的见证下,***与***就2012年1月20日前后所收到工程款的分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款项,2012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给***,其余全部由***支取;2.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除支付600000元整给***,余款全部由***领取,***对600000元以外的拨款放弃所有权利,对其他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也不再参与,并不再主张相应权利;3.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支付给***的6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按照每期支付到泉鑫公司的相应工程款项的20%直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至600000元额满为止。2012年1月20日以后至今,泉鑫公司共收到石狮市市政工程款1096128元,***共计收到876901元,而***仅收到219227元,距600000元应得款余欠380773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12年1月20日之后获得600000元工程款是具体明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所附的付款条件,因剩余工程款并无3000000元之多,所附条件客观上无法履行,所附条件无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一、***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该协议中***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在该合同上的所有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女儿,为给两个女儿的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加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大量的工程款未收回,2010年开始***与***合作接点小工程补贴家用。期间,***无偿协助***陆续收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市政工程款约2000000元。2011年2月份之前,双方仅承接4个小额市政维护项目,因***无法忍耐市政小工程施工(如污水管道的疏通、路面的修补)的艰辛和薄利,故其于2011年2月17日书面确认退出本案市政项目维护工程,亦声明同意不再获取经济报酬。***退出后,***陆续承接几个造价较大的市政施工项目,均由***独自垫付资金,独自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克服人工和材料费剧增等施工困难,最终独立完成市政维护的,项目各类任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知悉后三番两次到工地吵闹,背弃此前承诺,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分配所谓的“利润”,并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4日自行从泉鑫公司抽走项目工程款497263元,导致***经营陷入困境被迫对外举债。2012年1月20日即春节前夕,恰逢***准备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再次以“其作为与泉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之一”的身份,逼迫***与其签订本案《补充协议》,作为***正式向泉鑫公司表示退出与***合作的条件,并于同日从泉鑫公司抽走项目工程款50000元。之后,***再次陆续从泉鑫公司抽走项目工程款219227元,***非法抽走项目工程款合计766490元。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补充协议》受法律保护,***是该补充协议中的收款人之一,并非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向***提出诉求没有依据。首先,***、***与泉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参照外部合同,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报送本工程进度及当月生产情况,按建设单位拨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泉鑫公司核实后按进度拨付”,说明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向建设单位报送相应的材料后,建设单位为付款义务人,第三人泉鑫公司仅为代付人。其次,***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在建设单位付款后,***和泉鑫公司及时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给***。***既然承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也承认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系附条件支付,现在又单方面主张“所附条件无效”,再次违背诚信原则。再者,为了早日实现工程款结算,***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其后勤团队,对案涉工程进行保修维护工作,也在积极报送工程结算的后续的相关材料,目前案涉工程款未能拨付原因不在***。如有需要,***愿意进一步配合,以实现早日拨款支付,毕竟未收到的款项中有80%的权益属***。目前尚未得到任何的拨款,***向***主张的利息更是无稽之谈。事实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背景,正是***知悉***承接了许多“大工程”,在毫无投入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总工程20%“分一杯羹”的结果。现在审计结果出来,工程量不及***预期,***要求确认付款条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若要认定无效,应确认该协议自始至终无效。若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同意放弃尾款80%的权益,将本项目所有的尾款权益归***所有,在法院主持下***同意移交相应的材料给***,后续所有请款手续由***自行完成,***不再参与。补充说明一点,所有市政工程项目竣工后,尾款拨款程序复杂、时间冗长系市政工程行业大量存在的现象。2004年,***承包的工程《石狮市大北环路1#桥及两端道路连接工程》、《石狮市大北环路2#桥改造拓宽工程》,原业主为“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因政府机构改革,现业主拆分变更为“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了解这些十多年的工程至今都未进行尾款的结算付款。综上,本案工程尾款未能拨付,原因不在***或泉鑫公司,且***为了促进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不停地做出各种努力。反观***,不但未能对工程款的结算提供任何帮忙,且利用恐吓、诉讼等方式希望提前拿到其本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给***顺利获取后期款项带来各种障碍和不利影响。***关于付款条件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驳回起诉;其因此给***和泉鑫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和泉鑫公司可从《补充协议》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不曾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更不曾提供便利,反而滥用诉权,就同一事件,从2013年起至今多次起诉,导致***和泉鑫公司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疲于应诉,并产生了律师费等各种损失,该损失应在***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所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泉鑫公司在与***多次应诉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超过50000元,该费用全部由***负担,使得***的境况难上加难。

泉鑫公司述称,一、***起诉的主体有误。***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泉鑫公司仅为该合同的见证人,并非该合同的义务人,***列泉鑫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增加泉鑫公司的讼累。自2013年起,***通过各种方式起诉泉鑫公司,给泉鑫公司造成多年的讼累,仅律师费一项,已发生了多次,已支付律师费超过45000元,就该部分损失,应从后续支付给***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二、***起诉的事实有误。根据***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泉鑫公司仅为该合同中工程款的接收人和代付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拨款人,没有义务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负有任何义务。***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泉鑫公司在每次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均及时按照约定的比例向***支付了当次的款项。三、在生效判决确认泉鑫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多次恶意起诉泉鑫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滥用诉权,应赔偿泉鑫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2018年7月2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闽0581民初1401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驳回了***对泉鑫公司的无理请求,***仍持续纠缠、无理取闹。从2013年到2017年、2018年,再到至今,就同一事件多次起诉泉鑫公司,给泉鑫公司的经营秩序、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泉鑫公司保留向***索赔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权利。

城管局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011年2月17日的手写声明、2011年8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合伙承建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并作为乙方于2010年共同与甲方泉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对承包原则、工程概况、承包责任制形式、付款及材料使用、工程质量要求和技术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至2011年间,泉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相应的发包人即业主单位变更为城管局)签订协议书共十份,承包十个市政维护工程项目【石狮市市区积水处理四期工程、石狮市双拥路(嘉福华庭至市府南路段)污水管道工程、石狮市区市政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宝盖科技园(二期)雨污分流及污水收集工程、宝盖科技园(三期)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一期(南环路至九二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子芳路二期(九二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南环路至)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东港路至宝岛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濠江路(宝岛路至香江路段)雨污分流改造及污水收集工程】。协议签订后,泉鑫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中石狮市区市政设施维护维修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除石狮市双拥路(嘉福华庭至市府南路段)污水管道工程外的其他八个工程项目也均办理了结算。2012年1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承包上述十个市政维护工程的工程款项的分配或处分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条款如下:1.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款项,2012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给***,其余全部由***支取;2.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除支付600000元给***,余款全部由***领取,***对600000元以外的拨款放弃所有权利,对其他石狮市市政维护工程也不再参与,并不再主张相应权利;3.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拨款支付给***的6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按照每期支付到泉鑫公司的相应工程款项的20%直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至600000元额满为止等。泉鑫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泉鑫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账支付50000元给***;《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至今,泉鑫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096128元,并将其中的219227元支付给***。

2013年3月14日,***以泉鑫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2013年8月1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立即向***退还工程款项76649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7日,因工程余款交涉未果,***再次以泉鑫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泉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0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由泉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泉鑫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恶意诉讼给泉鑫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泉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7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泉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闽05民终64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以(2018)闽0581民初1401号重新立案,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闽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3.***应否支付***380773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和认定。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提起诉讼,被告为***,而***之前的诉讼案件系基于其与泉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提起,被告为泉鑫公司,即本案与***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泉鑫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狮民初字第2973

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该案中***亦抗辩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又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与其在前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否支付***380773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闽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泉鑫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十份《协议书》及泉鑫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单位折价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泉鑫公司,泉鑫公司再将其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如前所述,***与***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业主单位已支付给泉鑫公司的工程款,***、***已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分配完毕,而剩余的工程款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给泉鑫公司,且***之前已收取的工程款亦未超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故***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80773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要求***支付其工程款38077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的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雪迎

人民陪审员  黄奉亚

人民陪审员  郭祯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