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

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024执252号之一
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王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35316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金锋对上述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王金锋负担。因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王金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2月0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王金锋名下有东风牌汽车(车牌号:豫K×××××),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且已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案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二年,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鄢陵县创业大道东侧未来大道北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本案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持有股权、证券及收益类保险等信息。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营业;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王金锋户籍所在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对本院调查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可开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及房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王金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喜芳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