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138号
上诉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塑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坤置业公司)、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康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被上诉人建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业、张锐,被上诉人建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康塑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鄢陵县法院(2020)豫1024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坤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坤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其撤销权因超出法定期间已经丧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支持建坤公司诉讼请求违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20年7月26日,若建坤公司行使撤销权,应当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60日至2020年9月23日,而建坤公司却在2020年9月24日晚上才申请网上立案,其撤销权因超出法定期间已经丧失。二、康康塑化公司要求召集股东会和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通知,都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张凯。《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认定证据应当遵循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手机短信一经发出即有效送达至接收方。康康塑化公司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足以证明其要求召集股东会和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已全部发送至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另外,因张凯也是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康康塑化公司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建坤公司也在2020年7月11日当天收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主张成立。虽然建坤公司否认康康塑化公司发送的通知,但并未提供张凯的手机短信记录相印证,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确认康康塑化公司的证据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错置举证责任,片面偏信建坤公司一面之词,将建坤公司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交由康康塑化公司承担,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建坤置业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坤公司的立案申请不论是白天还是晚上,均是在法院官网立案平台进行的操作,且立案平台也未关闭,应视为已经进行了诉讼立案的提起,因此建坤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60天的期间。二、2020年7月26日康康塑化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未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合法送达,康康塑化公司没有通知到建坤公司参加股东会的证据,且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康康塑化公司没有将召开股东的通知合法送达给被送达人,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公司监事苏航及建坤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康康塑化公司的手机短信。在形式上,康康塑化公司只提供了一个手机短信截图,该电子证据没有进行公证,无法核实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电子证据进行补正,仍证明不了这些信息已经合法到达了接收信息的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证明责任应该属于康康塑化公司,因康康塑化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康康塑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7月26日公司决议的内容中明确表述称:2020年7月11日,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建坤公司及王洋。但康康塑化公司却提供不出已经送达的任何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康康塑化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表示承认该特快专递没有送达,并称是因为建坤公司及相关人员拒收,实际上被退回了。这足以表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根本没有送达。因此,2020年7月26日公司决议,根本就未通知到建坤公司,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本就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三、王洋是建德公司的因让与担保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王洋无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许昌市众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许昌弘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坤置业公司享有债权,几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众达公司和弘拓公司指定人员(王洋)持有上述10%的股份作为债权担保(让与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无偿归还建坤公司。众达公司、弘拓公司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而指定王洋在名义上持有上述10%的股份,并非建德公司的实际股东,建坤公司为该10%股份的实际股东。王洋依法依约不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王洋无权行使股东权利与康康塑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在决议上签字表决也属于无效或可撤销行为,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未达到具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通过,属于无效、可撤销公司决议。四、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已被2020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撤销,法院应本着不过度干预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则对此决议予以认可。五、本案应避免只注重“商事外观主义”的错误做法。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被上诉人鄢陵建德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坤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刚好是在第六十日,未超过法定期间,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不合法,未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合法送达,康康塑化公司没有通知到建坤公司参加股东会的证据,且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2020年7月26日公司决议,根本就未通知到建坤公司,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本就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三、即便2020年7月26日公司决议合法送达,但因王洋不是建德公司实际股东,其10%股份是因让与担保而持有建坤公司在建德公司的股份,王洋无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2020年7月26日公司决议无论在送达程序还是实体表决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建坤公司与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开发鄢陵县翠柳路土地事宜的协议。2013年10月3日,建坤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谷勇钢与康康塑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谷金刚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15年7月28日,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向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建德房地产公司,2015年8月10日,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16年12月13日,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兵变更为张凯,公司股东变更为建坤公司、王洋,其中建坤公司出资比例90%,王洋出资比例为10%。2018年12月11日,康康塑化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9年7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康康塑化公司系建德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建德房地产公司45%的股权;二、建坤置业公司、王洋协助将建坤置业公司在建德房地产公司名下90%中的45%股权变更至康康塑化公司名下,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康康塑化公司、建坤公司、建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6日,康康塑化公司登记成为建德公司45%份额股份的股东。2020年5月23日,康康塑化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组织机构及经营模式进行表决,述称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2020年7月11日,康康塑化公司提议于2020年7月26日下午3时召开股东会,并述称再次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庭审中建坤公司称其公司及张凯均未收到上述手机短信。2020年5月25日,康康塑化公司述称向建德公司监事苏航发送手机短信,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组织机构及经营模式进行表决。2020年7月26日15时,康康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锋作为召集和主持人,在鄢陵县海悦大酒店会议中心召开建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为康康塑化公司和王洋,股东会决议召集和主持过程显示:本次会议于2020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股东建坤公司和股东王洋。决议内容为:免去张凯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志立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苏航的监事职务,选举常忠振任公司监事等。2020年8月24日,康康塑化公司向鄢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020年9月22日,康康塑化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9月24日,建坤公司网上申请立案,要求撤销康康塑化公司和王洋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建坤公司请求撤销2020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法院网上立案,并未超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故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康康塑化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0天、超过了法定期限之主张,鄢陵县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康康塑化公司主张在2020年7月26日召开股东会前,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11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建坤公司不予认可,康康塑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德公司执行董事张凯收到上述短信内容。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召集和主持过程显示:本次会议于2020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股东建坤公司和股东王洋,但康康塑化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股东建坤公司,故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康康塑化公司和第三人王洋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鄢陵县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康康塑化公司辩称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之主张,证据不足,鄢陵县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撤销第三人康康塑化公司和第三人王洋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康康塑化公司、王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康康塑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资料一份;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康康塑化公司召集案涉股东会,通过邮政EMS及现场送达方式向二被上诉人送达股东会开会通知,均遭拒绝,同时康康塑化公司以短信方式向二被上诉人送达股东会开会通知,均是有效送达,本案不存在康康塑化公司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康康塑化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二被上诉人送达相关通知。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康塑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向二被上诉人有效送达公司股东会开会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具体评析如下:一、建坤置业公司要求撤销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建坤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鄢陵县法院网上立案,请求撤销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其并未超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故建坤置业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康康塑化公司辩称建坤置业公司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定期间已丧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康康塑化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已依法通知建坤置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康康塑化公司主张在2020年7月26日召开股东会前,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建德公司和建坤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的事实与康康塑化公司、王洋参与下作出的202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召集和主持过程显示:“该次会议于2020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股东建坤置业公司和股东王洋”的送达方式自相矛盾,且特快专递被拒收未有效送达,故康康塑化公司关于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已通知建坤置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结合原审第三人王洋取得股东身份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康康塑化公司和王洋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康塑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郭林山
审判员 陈 晖
法官助理白兰馨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