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024执704号之一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564.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3元。因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0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赵志强名下有位于鄢陵县安正国际城B区7号楼2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被执行人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鄢陵县创业大道东侧未来大道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上述房产由本院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4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宁彦民名下有捷达牌汽车(车牌号:豫A×××××),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4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调查,但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户籍所在地调查,但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鄢陵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常忠振、宁彦民、谷金刚、王金锋、夏莉、黄长明、常连枝、赵志强、毛园园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喜芳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书记员 张大辉